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4民初12848号
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远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X弄XXX号(2-6)(2-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远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崔学杰
书 记 员
严魏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