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孙桥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7252号
原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沔北路185号D9-6。
法定代表人:卜崇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飞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振兴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就本案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及增补工程提起司法审价申请,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遂依法进行涉案工程司法审价申请及委托,2021年11月9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人民币1,833,597.8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3,597.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人民币1,352,796.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2,796.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及鉴定费14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就泰兴市XX园XX园XX室大棚采购及安装项目开展单一来源采购并邀请原告参与谈判,之后双方于2018年9月8日、同月17日签订《泰兴市XX园XX园XX室大棚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泰兴温室项目,合同价8,886,727.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并对附件的分项报价表等进行了盖章确认,双方亦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增加增项项目,分别增加了水井管道工程及加温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并签署了相应的《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及现场签证单,价格模式亦为固定单价,增项合同价格分别为96,864.90元及718,400元。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书,报送结算价合计10,039,528.2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90日内完成验收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逾期未出具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结算报告,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内的总价款视为审计决算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故被告本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8,205,930.44元,被告未能完成审计,剩余1,833,597.81元工程款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于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后原告按照司法审价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调低了诉请金额。
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已付款金额为8,205,930.44元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按照《合同书》第二章专用条款第5.5条的约定,应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告支付价款的凭证,故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并非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告报送竣工结算书之后,被告委托江苏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初步审核报告,因工程量核减,工程价格核减金额为951,952.18元。另外,B公司提出了两项争议事项,1.燃气热风炉,在原告的投标文件中仅为1台,结算时为7台,B公司认为按照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说明第5条,总价包含大棚的一切材料费及所有服务费,故因为原告原因漏报的项目视为已经计取,不应再追加费用,故关于该部分仅应计收1台燃气热风炉的工程款;2.原告在招标文件的11个分项之外,私自增加了第12项即“其他系统”,B公司亦认为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说明第5条,该部分的报价应属无效,故该部分的工程款亦应核减。审计过程中原告曾到园区内进行会谈,原告亦同意因其自身原因漏报的项目均视为已计取、不再追加。二、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之后及时安排B公司进行审计,B公司也多次与原告进行对接,但原告拒不配合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对接,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审计报告无法出具、被告亦无法按照审计金额进行付款,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承担审价费用及诉讼费。三、B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交付原告之后,原告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说明原告无法反驳B公司对于工程量核减的意见。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诉称意见如下:原告配合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也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只是审计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减免部分费用、放弃部分工程款,原告未予同意,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于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原告收到《通知》,其上载明:因泰兴市XX园XX园XX室大棚采购及安装项目三次招标失败,现转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并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文件参与工程谈判。随《通知》一并发送的还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采购预算为900万元(投标报价不得超过采购预算价),分项报价单分为温室基础、温室主体框架等11项。
之后原告提交《投标文件》,项目名称为:泰兴市XX园XX园XX室大棚采购及安装(包括东西两个智能玻璃温室大棚的基础及骨架、地面工程、管道预埋、覆盖材料、自然通风系统、遮阳系统、湿帘-风机降温系统、内循环风机系统、燃气热风炉、大门与窗户等供货、安装、质保期服务),金额为8,886,727.67元,并注明总价是指招标人支付的与本次招标货物的供货及服务相关的各项金额总数即投标报价,包括大棚的一切材料费及所有服务费。后附分项报价表除招标文件列明的11项之外,另有一项“其他系统”,包括天沟排水系统、结露水收集系统、电气控制系统、内保温系统等。
2019年9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署《合同书》约定:第一章合同协议书一、5.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泰兴市XX园XX园XX室大棚采购及安装(包括东西两个智能玻璃温室大棚的基础及骨架、地面工程、管道预埋、覆盖材料、通风系统、遮阳系统、湿帘-风机降温系统、内循环风机系统、燃气热风炉、大门与窗户、水电等供货、安装,质保期内负责维修服务);二、合同工期自2018年9月1日起正式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10日前竣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8,886,727.67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及单价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章);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3)专用合同条款、(4)技术标准和要求、(5)图纸、(6)报价明细表、(7)其他合同文件;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工程进度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第二章专用条款5结算方式5.3合同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如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情况,则合同内未变更部分按合同单价按实结算,变更、签证部分按实结算……5.5项目竣工后,甲乙双方完善好相关资料,送泰兴市XX局在3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报告审计,项目结算依据为合同、合同附件图纸及清单报价,审计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实结算,不受地方性审计文件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下浮率等地方性文件),审计结果作为甲方支付价款的凭证;6.支付办法6.2采购、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8.价格乙方为其所供货物和服务而要求甲方支付的金额应与投标报价一致;15.3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a.如果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b.甲方应及时组织对项目的验收审计,乙方应予以配合。
2018年9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另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一、审计结算1.如甲方需要对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计的(双方同意由泰兴市XX局),乙方应予配合,项目结算依据为合同、图纸及清单报价,审计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实结算,不受地方性审计文件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下浮率等地方性文件)。甲方须督促审计部门在乙方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提交之后90日内完成验收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逾期未出具审计报告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内容,并自乙方提交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后第31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内总价款视为审计决算价款,甲方需依约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31日后3日内支付全部总价款,乙方同意提供合同价款的10%作为一年质保期的质保金抵押;2.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乙方应于10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应于5日内予以合理解释或者重新审计,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内容。
2018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另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增加水井及管道等工程;第三条承包范围和内容:增加深水井1座、管道及阀门若干,详见附件;第四条工程价款:本补充协议固定单价,总价96,864.9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协议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支付至相当于原合同总价的85%,审计完成后,乙方某审计结算价的10%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抵押,甲方在收到乙方银行保函三日内,按照审计结算价扣除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后,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同日原被告签署《现场签证单》一份,约定各部分项目序号、名称、单价、数量及合计价格等。监理单位审核盖章处载有:上述工作量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另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加温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第三条承包范围和内容:燃气热风炉10台(型号同原合同一致)及约4,800平方米风炉管道的采购及安装,详见附件;第四条工程价款:本补充协议固定单价,总价718,4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协议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支付至相当于原合同总价的85%,审计完成后,乙方某审计结算价的10%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抵押,甲方在收到乙方银行保函三日内,按照审计结算价扣除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后,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同日原被告签署《现场签证单》一份,约定各部分项目、材料或设备名称、单价、数量及合计金额等。监理单位审核盖章处载有:上述工作量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另查明,原告(施工单位)、泰兴市现代化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单位)与江苏D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等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泰兴市XX园XX园XX室大棚采购及安装项目(东侧)、(西侧),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
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载明合同内部分金额为9,224,263.35元、签证一金额为96,864.90元、签证二金额为718,400元。并后附各个分项的材料或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综合单价、数量、合计金额等。被告人员刘根新签收该《竣工结算书》。但该签收记录上并未标注日期,原告称提交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无法明确具体日期但确认签收日期为2019年年底。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涉案《合同书》项下的主体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签证单项下的增加水井及管道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签证单项下的“加温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鉴定说明1.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说明本鉴定意见中工程量是根据竣工图纸并结合三方现场勘查后作为依据,补充协议一内容根据原告方某的照片及发票为依据进行计算;2.关于工程价格的说明:(1)本鉴定意见中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的单价参照合同单价,(2)关于现场签证单2,此部分内容为原合同新项目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根据2013清单相关规定,本次对增加部分的合同单价予以调整,(3)关于现场签证单1,此部分内容合同外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材料价格按上海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的《2018年8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结合市场询价综合取定,由于此部分内容现场勘查时原告并未找到,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发票无法证实是否确实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我司将此部分费用放入争议金额……4.关于工程总造价的说明:对于案涉《合同书》项下的主体工程、《补充协议一》及签证单项下的增加水井及管道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签证单项下的加温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总金额9,614,84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金额为8,948,087元、合同外增项(现场签证单001)即争议部分金额为56,113元,合同外增项(现场签证单001)金额为61,640元。
针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一》对应的工程在勘查时确实未找到,但之后原告找到了并拍摄了照片、视频,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照片可以断定原告实际施工,该部分理某计入工程价款内,对于其他部分原告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一》对应的工程量,被告则认为该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现场根本无法找到水井。故关于《补充协议一》对应的工程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补充司法审价,原告明确不申请补充司法审价。庭后原告寄送变更诉请申请,自愿以扣除上述争议部分后的司法审价确定的工程价格作为工程总造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除《补充协议一》涉及的部分之外,针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如下:1、项目合同内部分签约总价为8,886,727.67元,鉴定意见书认为合同内部分金额为8,948,087元,对此审价机构在意见书中回复:工程量与工程价格的说明已经在意见书中说明;2.温室基础C25混凝土基础、温室基础混凝土模板部分应予以核减,对此审价机构在意见书中回复:工程量按照竣工图纸计算,此部分工程量属于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勘测,如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可以申请质量鉴定;3.燃气热风炉额外增加部分,不应予以计量,且应按市场价格调低,对此审价机构在意见书中回复:根据2013清单相关规定,本次已对增加部分单价予以调整。被告另称审价仅应针对主合同部分,对于补充协议一、二针对的工程增量不应予以审价,即使审价也不应计入工程总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通知》、《招标书》、《投标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及签证单、《补充协议二》及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项目工程价款金额应为几何;2.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是否违约。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各个部分涉及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合同书》中涉及的工程部分,被告认为温室基础C25混凝土基础、温室基础混凝土模板部分应予以核减79,050.49元,理由为现场情况基础部分尺寸不足、未按图纸施工等因素,工程量存在差额。对此意见审价机构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该部分工程量系以竣工图纸进行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属于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勘测。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已经就涉案工程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现认为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基础部分尺寸不足、未按图纸施工等,理某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鉴于各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也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故审价机构对于隐蔽工程按照竣工图纸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于法不悖,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该部分工程对应的价款不应予以核减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合同内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948,087元。
(2)其中关于《补充协议一》中涉及的工程量,原告认为已经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司法审价过程中各方现场勘测时该部分工程未找到,原告虽称之后找到并拍摄了照片、视频提交给审价机构,但明确不申请补充审价,并在诉请中主动扣减了该部分争议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于该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亦不再处理。
(3)《补充协议二》及现场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即加温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投标书中载明“总价是指招标人支付的与本次招标货物的供货及服务相关的各项金额总数即投标报价,包括大棚的一切材料费及所有服务费”,且依据该投标书原告的投标金额为8,886,727.67元,故原告投标的价格已经包含了整个项目所有费用,涉案工程仅应按照《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部分进行计价,工程增量部分不应予以计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先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因招标失败而向原告发送了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通知。原告据此进行投标。之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署《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在《合同书》第二章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如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等情况,则合同内未变更部分按合同单价按实结算,变更、签证部分按实结算。之后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及对应的签证单、《补充协议二》及对应的签证单。按照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二》及对应签证单上载明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718,400元。而在司法审价过程中,审价机构对于该增加部分的单价予以调整,最终认定价格为610,640元。对于该增加部分调整后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增量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610,6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增量部分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的意见,显然与《合同书》中“变更、签证部分按实结算”的约定相悖,同时,在《补充协议一、二》及相应的签证单中对于该部分增量工程的价款、付款时间等都有明确的约定,且与原合同书的约定并不相同,亦与被告所称该部分增量工程不应计入总工程款中结算的意见相左,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在2018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90日内完成验收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逾期未出具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且按照合同中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余款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故被告至迟应在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现被告欠款不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被告则认为在收到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之后,已经委托了B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根据该审核报告B公司提出了核减金额以及其他争议事项,并要求原告解释并提供相应的材料配合审计,但由于原告未予以必要的配合导致审计无法完成,而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结果是被告支付价款的依据,故被告至今未付清全款系由于原告未配合审计造成,并非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书》第二章专用条款第5.5条约定,项目竣工后,双方完善资料并送泰兴市XX局在3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报告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被告支付价款的凭证。之后双方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须督促审计部门在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提交之后90日内完成验收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逾期未出具审计报告的,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内容,被告应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31日后3日内支付全部总价款。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无异议,且自认在2019年年底已经签收了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故至迟在2020年3月底也应按约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但按照被告所述截至本案庭审时其委托的审计机构仍未出具明确而完整的审计报告。鉴于此,被告理某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提交竣工结束报告31日后3日内支付全部总价款,被告欠款未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不予配合,故审计无法完成,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为提起审计及督促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的主体,若确实存在原告对于审计不予配合的情况,被告理某对此进行相应的催促,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本院注意到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审计需要的依据为合同、图纸及清单报价等,该些内容被告作为建设方亦应掌握或有渠道可以获得,故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关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出具的意见。庭审中,法庭亦询问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审计的具体内容为哪些,被告称燃气热风炉部分招标文件仅为1台,但实际结算为7台,需要原告解释,对于投标文件比招标文件多列一个子项目也需要原告解释。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中合同内部分燃气热风炉为1台,此与当时的投标文件一致,在增量部分列明的燃气热风炉为7+3一共10台,此与双方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二》一致,被告需要原告另行解释的依据在何,本院实难理解;其次,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审计的约定已经非常清楚,结算依据为合同、图纸及清单报价,审计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实结算”,即使存在原告要求结算的部分超过合同约定的情况也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现场情况按实结算,原告即使确实存在对此不做合理解释的情况,也并不应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再次,关于投标文件比招标文件多列子项一节,原告的投标文件已然获得被告确认,双方已经对于投标项目另行签署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该增加子项的报价在投标文件中也予以涵盖、被告业已予以确认,在项目完工之后被告认为原告不对投标文件超出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解释,进而对于项目审计报告的出具产生了严重影响的意见,显然与常理相悖,本院实难支持。综上,被告关于系由于原告未予配合造成审计报告未出具、导致其未依约付款的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796.56元;
二、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2,79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88元,由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负担。
鉴定费1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负担139,183元,原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