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孙桥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1249号
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喜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沔北路185号D9-6。
法定代表人:卜崇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平恩公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卜崇兴,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杨敏、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涉案大棚及附属设施;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599,883.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占用期间使用费,暂计1,749,478.36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年240.06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4.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大棚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暂计10,000元(具体费用待后期鉴定后明确);5.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蔬菜大棚进行农业种植,后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租金,在未经过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租赁物,并于2020年7月1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及《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12月23日,贵院确认《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及《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但,截止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之日,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且部分租赁物仍处于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转租的状态中,导致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进行出租。另,因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尽到维修及保管义务,导致部分涉案大棚及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急需维修。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不再主张。
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1.被告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撤场,原告已经接手涉案大棚及附属设施,被告没有且事实上也不存在交付涉案租赁物的义务,更无须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2.涉案租赁物的最终用途是出租至农户用于生产种植,并向农户收取租金,这是原、被告一直确认并实际履行的合作模式,不存在被告擅自转租的问题,事实上,原告的办公场所就在涉案园区内,原告一直在租赁现场办公,包括园区的门卫及安保均由原告安排及管理,所有人员及农户的进出都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整个园区,包括被告以及所有现场租户在内一直在原告的管控范围内,被告也只是配合原告对涉案租赁物及现场租户进行管理,因此在被告撤场后,所有租户实际已经由原告接管并直接管理,随着被告的退出,被告与农户的转租合同已经事实上终止,至于前期农户已经先行支付的超期费用,被告可以向原告返还;3.关于租金违约金问题,涉案租金并非由被告主动支付,而是由原告在其应付账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是否逾期并非被告可以掌控,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未致原告产生损失,并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则前案中,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法院已经对本案被告所有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5、针对原告第五项诉求,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受理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2020)鲁1426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750号民事裁定书,1份,《春秋棚合作协议》、《山东溢佳园区空置地合作协议》、《日光温室合作协议》、《中节能平原一期2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农业种植问卷调查》,现场照片8张,《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复印件)、《关于支付2019年度-2020年上半年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费用的说明》、《关于清偿违约金的函》,《关于清偿违约金的函》《关于恢复租赁农业生产设施原状的函》回函,被告溢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两被告提交证据: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场地交接通知书,2020年6月28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回函,(2020)鲁1426民初1858号庭审笔录两份,《关于清偿违约金的函》《关于恢复租赁农业生产设施原状的函》回函,原告与平原瑞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光伏大棚租赁合同》。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中节能平原一期2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农业种植问卷调查》及现场照片8张外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问卷,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亦没有问卷人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现场照片来源不能确定,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对于照片依法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中节能公司(出租方)与**公司(承租方)签署的《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大棚数量为262座,租金240.06万元/每年;二、租赁期限为出租方设施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交给承租方之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共计约15年;三、付款方式及条件租金按年支付,每年3月1日前支付50%租金,9月1日前将当年剩余租金付清;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出租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光伏大棚的押金,本合同履行完毕后,承租方无违约行为的,出租方无息返还。五、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逾期6个月,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租金及押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8日**公司向中节能公司交纳大棚租赁押金100万元(工程预付款扣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节能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大棚数量是223座,租金为197.03万元/每年。202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已付清。2020年4月20日,中节能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溢佳公司(丙方)签订《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鉴于丙方系乙方的全资子公司,协议如下:
1.租赁合同增加丙方作为项目运营公司。丙方自愿享受租赁合同规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及丙方共同承担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享有的所有权利及义务;3.自各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4日,溢佳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场地交接通知书》,通知内容:1.《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及《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2、于2020年6月30日前与我司办理租赁物交接;3、于2020年7月5日前向我司返还100万元押金。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交接。2020年6月28日,中节能公司回函,1.不同意解除《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及《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不同意办理租赁物交接;3.不具备返还租赁押金条件,仍需按照租赁合同执行。2020年6月28日,溢佳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接收租赁物。中节能公司回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30日溢佳公司撤出租赁场地。溢佳公司撤出后,中节能公司对大棚等基础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2020年7月13日,溢佳公司起诉中节能公司、**公司,溢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以及《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2、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返还原告溢佳公司押金100万元;3、诉讼费中节能公司承担。在(2020)鲁1426民初18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溢佳公司申请对涉案租赁物土壤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符合土壤质量标准。2020年11月5日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租赁物土壤不符合《设施蔬菜土壤质量标准》(DB37/T2050-2012)标准要求。该案作出(2020)鲁1426民初1858号判决:一、确认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以及《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二、驳回了溢佳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溢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因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2020)鲁1426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另查,2020年3月,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平原县德瑞家庭农场(乙方)签订《春秋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中节能园区的春秋棚提供给乙方种植,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2020年6月,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吉国(乙方)签订《山东溢佳园区空置地合作协议》,约定将甲方位于中节能园区范围以内的全部空地,但不含与大棚温室保持2米的消防防火距离,租期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止。2020年7月15日,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孙志华签订《日光温室合作协议》,将中节能光伏园区A6区域13、14、15、16号四座温室租赁给孙志华,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4日止。
**公司曾于2020年5月28日向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支付2019年度-2020年上半年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费用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中节能山东平原一期2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对大棚、空闲地及其他设施整体打包租赁,并支付租赁费用,现因**公司投入资金较大,加之蔬菜价格较低,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2019年度-2020年上半年度光伏农业大棚租赁费用共计295.545万元。现申请将该款在EPC总承包合同质保金中扣除。扣除以上租赁款后,截止2020年5月28日质保金还剩468.533632万元。不许再向中节能公司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上半年度的光伏农业大棚租赁租金了,中节能公司提供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节能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公司发出《关于清偿违约金的函》,内容:(2020)鲁1426民初1858号判决书即日起生效,现请**公司于15个自然日内清偿拖欠的违约金1599883.6元,否则就诉诸相应法律手段,并附有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了《关于清偿违约金的函》、《关于恢复租赁农业生产设施原状的函》回函,内容是以上两个函**公司均已收悉,自**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来,**公司应付的租金均是以中节能公司在《EPC总承包合同》应付账款中扣除的方式进行支付,并非**公司直接支付,中节能公司作为扣款方自主掌控了付款时间及进度,**公司仅是配合对账,因此中节能公司所述延期支付2019、2020年租金,**公司不认可是其责任。中节能公司已认可并实际已通过扣除应付账款的方式完成了**公司的租金支付,所有款项实际一直在中节能公司的账上,中节能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中节能公司要求高额违约金缺乏合理依据。其次根据(2020)鲁1426民初1858号判决书,中节能公司已经没收了**公司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涵盖了全部的未履约的违约责任。最后**公司再次要求中节能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前往现场交接。
2021年3月16日,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是(2020)鲁1426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14民终750号裁定生效,光伏大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已于6月30日完成撤场,要求取回部分遗留的设施,希望中节能公司接洽。
原告中节能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平原瑞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光伏大棚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以西的农业大棚含露地整体出租给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仍在占用原告主张的大棚及附属设施,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大棚及附属设施,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涉案租赁物占用期间使用费1749478.36元。2.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599883.6元。
关于焦点1,(2020)鲁1426民初1858号判决中,已认定被告方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撤场,涉案《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确认解除,溢佳公司撤出后,中节能公司对大棚等基础设施进行了维护和保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至今尚占用着原告的大棚及附属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对涉案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从2020年7月1日起,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总租金240.06万元的标准计算租赁物占用期间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鲁1426民初1858号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办理交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被告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占地使用费174947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即租金按年支付,被告方在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光伏大棚的50%租金,9月1日前将当年剩余大棚租金付清,逾期支付则每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该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租金的违约金1599883.6元,被告认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租金一直在原告账上,不产生任何损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前案已扣除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被告所有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应再重复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设定了押金100万元,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20)鲁1426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一百万元押金不予退还。该押金双方均认可是履约保证金,即违约金,原告已接受了双方约定的定额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按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98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诉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37元,由原告中节能(平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圣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新勇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