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孙桥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6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坊子乡前亭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卜崇兴,经理。
被告:上海孙桥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河北路185号D9一6。
法定代表人:卜崇兴,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孙飞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孙桥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2.请求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孙桥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暂);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孙桥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与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溢佳园区空置地合作协议,约定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国节能华北区坊子乡电站控制范围以外的金部空地(含主河道但不含与大鹏温室保持2米的消防防火距离)承包给***,期限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止共计三年。为此,***雇佣人员机械对坑洼地块进行了平整修复,后种植了小麦。期间,***接到中国节能华北区的通知,称已经解除与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要求***麦收后退出土地,***与山东溢佳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沟通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本案的起诉并非得到***本人的授权,不能确认本案的起诉及立案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始于起诉和立案受理。民事起诉是指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后,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本案因起诉不能确认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圣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新勇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