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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盛天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7民初251号 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公路口东4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盛天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45号美丽家园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亚都旅游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街069号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45号美丽家园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安信中保创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45号美丽家园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09号新纪元广场B-1507室。 法定代表人:**,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185号D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洛宾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疆神宇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盛天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网络科技公司)、新疆亚都旅游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旅游公司)、新疆安信中保创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中保公司)、新疆***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嘉瑞公司)、上海**溢佳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农业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称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新疆网络科技公司、新疆旅游公司、新疆中保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嘉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莱蓝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PPP建设项目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被告新疆嘉瑞公司、上海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被告新疆嘉瑞公司、上海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网络科技公司、新疆旅游公司、新疆中保公司、第三人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初,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负责人***称: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有宗大型蔬菜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准备施工建设,愿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出示和展示了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签署的《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PPP项目合作意向书》及《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一系列文件,证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且根据约定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等事项,第三人负责协助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积极推进项目落地,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解决各种手续的许可与批复。基于上述原因,尤其是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原告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PPP建设项目协议书》。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12日向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在之后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做了开工准备,但被达坂城区土地管理部门叫停。之后,原告经向多部门问询,均被告知项目没有备案,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在经原告多次要求退款后承认,第三人已经不再与其合作,无法实施该项目了,并称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此事,才知道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早已经将原告的保证金及收取其他企业的保证金转移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被告新疆嘉瑞公司、上海农业公司系招标联合体,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合作开发蔬菜种植配送项目,根据协议约定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新疆嘉瑞公司、上海农业公司在社会上融资、建设工程,在收取原告保证金后,第三人又单方违约,终止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对联合体项目的建设,而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在收取保证金后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至今已无法让原告建设该项目,也不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6项的约定。因被告的违约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只有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被叫停系因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协调政府各部门,未备案所致,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此种情形属于意外事件,且原告签署该合同时明知存在该项目还没有备案的情形,故原告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理由解除合同。 被告新疆网络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期限,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我公司依法享有股东期限权益,我公司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各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旅游公司、新疆中保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新疆网络科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新疆嘉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份签订了涉案协议,并向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我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作为投标联合体投标,双方协议签署在前,我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在后,故可以确认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曾经有合作的意向,但我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投标,因此所谓的联合体更没有具体实施,我公司从未接触过原告,对原告和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之间的纠纷一无所知,更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辩称,涉案项目被两次叫停,第一次因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未履行前期相关手续,所以被相关部门叫停,第二次系因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没有及时签订相关合同被叫停。我方对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投资建设运营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供应基地项目”作出约定,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负责项目的顶层设计、项目规划、方案设计、项目工程建设及项目运营管理和项目的手续移交,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协助推进项目落地,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解决在项目备案、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等遇到的有关问题,积极协助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及项目主导单位取得各有关部门的许可和批复。2018年10月30日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向达坂城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申请“达坂城区大型蔬菜大棚种植基地PPP项目”,拟采用PPP+EPC模式实施,项目资金比例为政府方1%,社会资本方99%,合作周期拟定为25年。该项目申请当日即获得批复并准予按照基本建设要求组织后续工作。2018年11月7日新疆神宇公司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基地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新疆神宇公司负责建设,共造价500,000,000元(暂定),工期36个月,建设内容以图纸为准。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协议签订完毕新疆神宇公司需向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支付5,000,000**约保证金,同时约定若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未在2019年5月办理完施工前期手续则解除合同,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全部损失。2018年11月12日新疆神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之后新疆神宇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但因涉案项目未办理完相关手续,被相关部门叫停。 另查明,新疆网络科技公司、新疆旅游公司、新疆中保公司系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股东。新疆神宇公司要求上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认为各股东对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尚未出资到位,另对于已支付给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的5,000,000**证金,上述股东未履行对公司资金的监管职责。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2019年9月24日发布的中标公告显示,达坂城区大型蔬菜大棚种植基地PPP项目的预中标方为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联合体牵头方)、新疆嘉瑞公司(联合体成员)、上海农业公司(联合体成员)。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一年以内4.35%,一年至五年4.75%,五年以上4.9%。案件审理中,新疆神宇公司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蔬菜大棚种植基地PPP项目请示”函,达坂城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蔬菜大棚种植基地PPP项目立项的批复”函,政府网站公布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大型蔬菜大棚种植基地PPP项目预中标成交公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新疆神宇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PPP建设项目协议书》,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8年,时间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新疆神宇公司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PPP建设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约定,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应在2019年5月办理完施工手续,若未办理完则新疆神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施工手续,故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已构成违约,新疆神宇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PPP建设项目协议书》,并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新疆神宇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支付5,000,000**证金,现合同解除,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返还该保证金。上述保证金从2018年11月12日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持有,因其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必然导致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故新疆神宇公司有权主张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5,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从新疆神宇公司支付保证金至本案诉讼已近五年,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新疆嘉瑞公司与上海农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预中标公告显示新疆嘉瑞公司和上海农业公司系作为联合投标体参与涉案蔬菜基地项目,**审中新疆嘉瑞公司称自己参与联合投标在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新疆神宇公司签订协议在前,故与自己无关,上海农业公司称自己并未参与投标联合体。本院认为,无论新疆嘉瑞公司与上海农业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投标联合体,因投标联合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或者合伙组织,故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全体合伙成员对合伙事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投标联合体中标后应当由投标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或者由投标联合体成员共同授权投标联合体牵头人代表投标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可见,即便对于招标人而言,投标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全体成员共同签订合同。对于投标联合体全体成员是否要对投标联合体个别成员与招标人以外的主体发生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即便对于招标人而言,要求投标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需要全体成员共同签订合同,因此,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与新疆神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因并无新疆嘉瑞公司和上海农业公司的签字,新疆神宇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是否承担责任。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新疆神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新疆神宇公司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并无法律约束力。无论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是否存在未按照其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新疆神宇公司均无权以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自己与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合同无法履行为由直接向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主张权利。 关于新疆网络科技公司、新疆旅游公司、新疆中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新疆天元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网络科技公司、新疆旅游公司、新疆中保公司均是新疆天元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施行认缴制,股东只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并不属于应当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因此股东享有期限权益有权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认缴资本。另,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暂无法确认新疆天元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新疆神宇公司无权以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股东是否履行了对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资产的监管职责,是否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未能确认存在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前,无法认定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股东的行为对新疆神宇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新疆神宇公司在未能确认存在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前,无权以股东未履行资产监管职责为由主张上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新疆神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返还5,000,000**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全额支持了新疆神宇公司诉讼请求,故保全费5000元应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全额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盛天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盛天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五年的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新疆中盛天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全部由新疆天元投资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新疆神宇公司已预交,被告新疆天元投资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新疆神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泉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