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01民初7236号
原告:阿克苏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阿克苏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与上海某某农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纠纷已解决,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1,234.92元),由原告阿克苏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