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

**与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梅灿军、沈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珩生·领袖城第J8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范连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11号6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刘善林,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尊响娱乐公司)、被告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富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灿军、沈天,被告尊响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华菱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善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大学生,2014年7月暑假期间在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实习。2014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搬运货物时,坠入电梯井受伤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腰1、2关节突关节脱落,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体骨挫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4407.83元。2015年1月12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人体残疾,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尊响娱乐公司、华菱富通公司三方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时,尊响娱乐公司、华菱富通公司均拒绝赔偿。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223.1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78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其他费用89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学生证。证实原告系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证据2、解放军161医院住院病历、病案资料。证实原告电梯坠落致伤后,在161医院就诊,手术的情况。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人体残疾,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
证据4、发票、收据、餐票若干。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交通费815.2元,陪护人员餐费264.5元,其他转诊交通费、复查费、陪床费共计1279.2元。
证据5、××案资料及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第二次在解放军161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2671.95元的事实。
证据6、××案资料及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转至梨园医院住院,并发生医疗费用3441.14元的事实。
证据7、门诊收费票据,转送梨园医院费单据。证实原告复查4次用去费用554.8元,转送费用240元。
被告尊响娱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华菱富通公司系电梯的维修单位,检修期间未设置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搬运货物时,盲目冲入正在检修的电梯坠入一楼受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由自己负主要责任;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1350.2元,请求依法判令返还。
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涉电梯所在的珩生·领袖城第J8号楼系租赁的事实。
证据2、电梯保养合同。证实华菱富通公司案涉电梯维修保养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3、维修保养费单据。证实尊响娱乐公司向华菱富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的事实。
证据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原告在电梯维修时,自二楼电梯坠入一楼受伤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矫形器费发票。证实尊响娱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755.20元,矫形器费2800元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1元的事实。
证据7、收条。证实尊响娱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8、其他费用发票。证实尊响娱乐公司为原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754元的事实。
被告华菱富通公司辩称:原告是坠入哪部电梯的电梯井不能确认,坠入时电梯是否在进行维修也不能确认,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菱富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大学生,2014年7月暑假期间在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从事保安工作,日工资为3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在搬运货物时,未发现公司电梯正在维修,不慎坠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腰1、2关节突关节脱落,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体骨挫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755.20元,矫形器费2800元,其间2014年8月8日,还先期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0000元,共计支付138555.20元。2015年1月12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人体残疾,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在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的医疗费12671.95元,其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梨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3441.14元,均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被告华菱富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将案涉电梯委托华菱富通公司维修保养,时间为一年,维修保养费为8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报警,黄陂区公安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现场处置后,记录了华菱富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维修电梯,以及原告**自电梯坠落受伤的事实。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2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为319808.10元,其中:医疗费104668.20元(含尊响娱乐公司支付费用),误工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其他费用包括转院费、复查费、交通费等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大学生暑期实习期间,短期、临时性在尊响娱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通过自己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坠入电梯受伤,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华菱富通公司系案涉事故电梯的维保公司,其员工在维修电梯时,未设立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坠入电梯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与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承担8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808.10元,依责分担后,原告**自担47971.20元(319808.10元×15%),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承担271836.90元(319808.10元×85%),扣除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补偿费138555.2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33281.70元(271836.90元-138555.20元)。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836.90元,扣除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38555.2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33281.70元;
二、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