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善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梅灿军、沈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连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富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尊响娱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三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灿军、沈天及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大学生,2014年7月暑假期间在尊响娱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从事保安工作,日工资为30元。2014年7月5日,**在搬运货物时,未发现公司电梯正在维修,不慎坠入电梯井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腰1、2关节突关节脱落,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体骨挫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尊响娱乐公司为**支付医疗费85755.20元,矫形器费2800元,其间2014年8月8日,还先期向**支付补偿费50000元,共计支付138555.20元。2015年1月12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七级人体残疾,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2016年3月16日,**再次在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的医疗费12671.95元,其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梨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3441.14元,均由**支付。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将案涉电梯委托华菱富通公司维修保养,时间为一年,维修保养费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报警,黄陂区公安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现场处置后,记录了华菱富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维修电梯,以及**自电梯坠落受伤的事实。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2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承担。
经依法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为319808.10元,其中:医疗费104668.20元(含尊响娱乐公司支付费用),误工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其他费用包括转院费、复查费、交通费等法院酌定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大学生暑期实习期间,短期、临时性在尊响娱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通过自己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坠入电梯受伤,尊响娱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华菱富通公司系案涉事故电梯的维保公司,其员工在维修电梯时,未设立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坠入电梯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与尊响娱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中,**在从事雇佣工作时,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法院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承担85%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808.10元,依责分担后,**自担47971.20元(319808.10元×15%),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承担271836.90元(319808.10元×85%),扣除尊响娱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补偿费138555.20元,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还应赔偿**损失费133281.70元(271836.90元-138555.20元)。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另案主张权利。**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过高,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836.90元,扣除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38555.20元,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33281.70元;二、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尊响娱乐公司与华菱富通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华菱富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将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所签《电梯保养合同》所维保的观光电梯错误地认定成了“案涉电梯”。
2013年12月L9日,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WHCD-20131217的《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尊响娱乐公司将本合同内指定两部由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生产的观光电梯委托给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维护保养。维保时间暂为壹年(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双方约定两部电梯维修保养费8000元/年。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维保的两部尊响休闲娱乐城的观光电梯,位于临街大门外的两边(详见照片),该两部观光电的梯箱系透明的钢化玻璃结构,只要是白天梯内光线就十分充足,乘梯时人们从观光电梯内可以直接看到尊响休闲娱乐城临街的街景。
尊响休闲娱乐城仅有的一台货梯位于尊响休闲娱乐城的后部,离两部观光电梯的距离约有几十米远,由于该尊响休闲娱乐城的内部系全封闭装修,该货梯厅门前室由于无灯光照明比较黑暗。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没有与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签订过案涉“货梯”的维保合同,故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货梯”的委托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也不是尊响休闲娱乐城案涉“货梯”的维保单位。
2014年7月4日下午17:3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尊响休闲娱乐城二楼搬运货物时,由于未发现货梯正在维修,不幸坠入电梯井内受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报警,黄陂区公安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现场处置后,记录了:“**(20岁,麻城人)在尊响KTV因货梯维修从二楼摔下一楼摔伤”(详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事实。不仅如此,连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盘龙城法庭开庭时也不得不承认:“事故电梯不是合同签订中的观光电梯”(详见2016年4月20日《民事审判笔录》)。
但原审判决却无视警方的110出警记录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的:“本案所涉发生事故的电梯是货梯而不是观光电梯”这一基本事实。故意混淆了尊响休闲娱乐城的“观光电梯”与“货梯”概念和区别,采取“偷梁换柱”和“和移花接本”的手法,将上诉人维保的“观光电梯”魔术般地变成了“案涉电梯”,从而在原审判决中作出了:“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被告华菱富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将案涉电梯委托华菱富通公司维修保养,时间为一年,维修保养费为8000元”的荒唐地认定。赤裸裸地将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签订维保的“观光电梯”蛮横地认定为“案涉电梯”,将无辜的上诉人变成了侵权人,在这起原审法官故意制造的荒唐冤案中,强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1836.90元。
一、原审判决故意将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出钱私下聘请上诉人的员工邵康在下班后为其维修案涉货梯(做私活)的行为,错误地认定成邵康在为上诉人履行维保合同的职务行为。
案涉电梯维修工邵康在其2016年6月1日的《情况说明》中说:“本人于2012年3月份参加工作,在洪山区长青藤茗苑管理电梯,2014年3月本人跳槽到了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任电梯维修工。2014年7月4日5点我刚下班时,我的一位名叫毕玉彬的同事给我打电话,说尊响休闲娱乐城运货的电梯坏了,由于尊响休闲娱乐城的货梯没有维保单位,所以该娱乐城的主管就邀请他私下去帮忙修一下该货梯,该娱乐城的主管承诺说修好货梯后他们会给维修工人500元酬劳费,由于毕玉彬当天下班后要到武昌去与女朋友约会,所以不能去修货梯。所以,毕玉彬就叫我私下去尊晌休闲娱乐城帮忙修一下货梯。我考虑到修好货梯后私下能够得到500元报酬,我就答应了,马上就到尊响休闲娱乐城去帮忙修货梯”。
但原审法官故意将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出钱聘请上诉人的员工邵康下班后做私活维修案涉货梯的个人行为,错误地定成为邵康在为上诉人履行维保合同的职务行为,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了:“华菱富通公司系案涉事故电梯的维保公司,其员工在维修电梯时,未设立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坠入电梯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与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导致无辜的上诉人变成了侵权人,在这起原审法官故意制造的冤假错案中,强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1836.90元。
三、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违背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代为原告行使诉权,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由于原审被告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转嫁自己作为雇主对雇员因工受伤应无条件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为了嫁祸无辜的上诉人为其垫背与原审法官恶意串通,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违背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代替原告行使诉权,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诉人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的错误申请。
故请求: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由于原审被告申请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错误的申请;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武汉尊响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主要涉及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我方可不诉不理,应当将尊响娱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我方列为原审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争议属于双方就赔偿责任分配的内部问题,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中的“电梯”有异议,认为没有对电梯定性,本案所涉电梯是货梯而不是观光电梯,原审将上诉人与尊响娱乐公司签订维保的“观光电梯”认定为“案涉电梯”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二组证据,一、观光电梯照片和案涉货梯照片,拟证明观光电梯光线充足,货梯光线黑暗,涉案电梯是货梯,而不是上诉人与尊响娱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维保的观光电梯。二、绍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员工绍康是下班做私活,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案涉货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电梯是货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绍康当时是华菱富通公司的员工,其与华菱富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当采信。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之间没有维修货梯的合同,但双方之间签订有观光电梯的维修合同,原审被告尊响娱乐公司在货梯发生故障时请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前来维修,是出自对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的信赖,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则认为前来维修的人员是做私活,但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追加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华菱富通公司认为,原审根据被告尊响娱乐公司的追加申请,将其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当事人尊响娱乐公司的追加申请,认为只有追加华菱富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划清责任,因此,原审同意追加华菱富通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武汉华菱富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