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情、赤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大道清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6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创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是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判决。首先,上诉人***仅就**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了无偿的介绍服务,并没有对双方合同的履行与任何一方主体达成委托、受托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十分混乱,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也就是安装款,与**公司和富士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无关。最后,从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签章处可以看出,***当时为江南创峰公司的员工,***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未与**公司或者富士公司达成任何付款、收款的意思表示,更未以实际行动表明履行无偿受托事项,***自始至终未参与**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2.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而规避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8月5日签订的领款单对应的351652元,其应当提供对应的支付凭证或案外人***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在上诉人已经明确未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显然回避了被上诉人对该问题的举证义务,而直接在未查明该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推定,不符合裁判规则。3.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所有房屋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均在被上诉人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了该款项,则其无法再向***追回,希望二审法院慎重考虑损失的追偿问题,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全部属实。2.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基于与***以购房款抵扣电梯款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购房人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收到购房款后向**公司出领款单,**公司为购房人开具收据以完成财务手续,**公司协助办理合同备案并交付商品房。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公司与***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完成正确。领款单不仅是以房抵设备款的双方约定,还具有委托收款和委托向富士公司转付设备款的法律性质,***和**公司均签名确认,表明双方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向**公司出具领款单,表明***已确认领到**公司的设备款,同时表明其已经收取***的全额购房款,双方之间以房款抵设备款已经完成,**公司也是基于此向***开具收款收据并交付房屋。然而,***并未将领到的购房款转付富士公司,导致**公司另行向富士公司支付电梯款并赔偿违约金。由此可见,**公司的损失全部是由***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公司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26700元,并赔偿自非法侵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江南创峰公司返还原告15500元,并赔偿自非法侵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与江南创峰公司共同赔偿因未转付电梯款致使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及损失3037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通过被告***介绍,与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公司)达成电梯买卖意向。2009年4月27日,**公司以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告***送富士公司签字**带回的方式与富士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士公司向**公司提供电梯10部,合同价款共计1316000元。富士公司如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后,**公司于2009年5月和6月间,二次以直接支付方式对富士公司付款共计723800元。其余货款,**公司委托***向富士公司支付。其中:1.2010年2月10日,***向**公司出具借支单,领取50000元;2.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委托***对外销售房屋,并委托其收取房款后对富士公司支付。2009年8月5日,经***介绍,案外人***购买**公司商品房一套,房价351652元。当天,***以领取“电梯设备款”事由,分别在两张领款单上签名,领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75048元。据此,**公司向***出具购房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屋;3.以同样方式,***于2011年6月11日在**公司财务领款单上签名,确认领到案外人***、***购房款余额175048元,领取事由注明“电梯工程款”。其后,***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以**公司名义,分三笔各向富士公司支付案涉电梯欠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富士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差欠其电梯款442200元,并诉请赔偿违约金22110元,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公司负担诉讼费8264元。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仅向富士公司转付了150000元电梯款。上诉判决生效后,**公司履行了对富士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公司、***及江南创峰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出具领款单的性质和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因与***有长期业务往来,基于对***的信任,委托其无偿办理与案外人富士公司的购销合同相关事务,构成了双方间事实上的无偿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合同关系,因**公司已另向富士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即因委托事由消除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公司、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富士公司与**公司合同交往中的民事行为系其在江南创峰公司中的职务行为。因此,**公司对江南创峰公司提出的相关诉求,***提出其案涉民事行为系在江南创峰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应认定该公司与**公司间无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三张领款单显示,其款项来源为案外人***等三人购房款,而领款用途栏均注明系付案涉电梯欠款。***在三张领款单上签名,表明其接受**公司二项事务委托,一是收取案外人购房款,二是将该款向案外人富士公司转付。显然,***未完成上述受托事务。无证据表明,***未完成受托事务系出于不可归责的原因,因此,导致**公司既向案外人交付商住房,又向富士公司另行支付下欠货款,造成经济损失在两种情形下发生:一是***已向案外人***等人收取了购房款,但未将该款向富士公司转移支付。在此情形下,***为故意不完成受托事务;二是***等人并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但***以在**公司领款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已收该款或者由其负责收取该款,以致**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向案外人交付了案涉商品房。显然在此情形下,***存在因过于轻信案外人,客观上致使购房款至今不能追收的重大过失。不仅如此,**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即委托***向富士公司转款,但***直至2012年8月才将该款向富士公司转付;***自认2011年6月11日即已收到案外人***、***购房款175048元,却仅于2012年11月才分二笔将该款中的100000元向富士公司转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受托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700元。**公司与***间仅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故其请求***承担该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南创峰公司与**公司因电梯安装发生的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426700元。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实收42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即案外人***的房产备案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和户籍证明,拟证明房产备案时间是在2010年8月2日,早于***在领款单上的签字时间8月5日,***没有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公司就为***办理过户,是**公司自身过错导致,应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三方约定,**公司已经将房交付给***并且履行了过户义务,后期的收款应该是由***向***收取。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的当庭陈述,证明系***的丈夫***与***联系,要求***以电梯货款抵购房款,不能证明***的购房款应由**公司收取,故**公司没有过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其在职的江南创峰公司承接电梯安装业务,联系被上诉人**公司与富士公司达成电梯买卖合同,**公司基于对***的信任,委托***签订买卖合同并转交货款,双方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既受人之托,则应忠人之事,尽职尽责完成**公司交办的事务。***答应***的丈夫***用购房款冲抵电梯货款,并在**公司的领款单上签字认可后,应认定***已将**公司应付富士公司电梯款领取,***应尽快将该货款支付给富士公司,避免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9年8月***就在**公司签字领款,至2015年8月**公司遭富士公司起诉索赔,长达6年之久,***仍未向富士公司支付货款,应认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公司向***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