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赤壁市司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司南公司)与某某、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创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18号
原告:赤壁市司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司南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清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62273075C。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平,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豪情,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创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号中环大厦*座*层***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44799126C。
法定代表人:陈革胜。
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司南公司诉被告姚豪情、江南创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平、马俊,被告姚豪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创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豪情向原告返还426700元,并赔偿自非法侵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江南创峰公司返还原告15500元,并赔偿自非法侵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姚豪情与江南创峰公司共同赔偿因未转付电梯款致使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及损失3037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江南创峰公司的业务代表姚豪情与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公司)达成电梯买卖意向。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告姚豪情送富士公司签字盖章带回的方式与该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士公司向原告提供电梯10部,价款共计131.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创峰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程款总价为36.9万元。原告在支付电梯款过程中,多次将电梯款交姚豪情转交给富士公司。其中现金5万元,另52.67万元是通过姚豪情介绍他人在原告处购房,以购房款冲抵电梯货款,冲抵的款项由姚豪情转交富士公司。原告在向江南创峰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时,超额支付1.55万元,江南创峰公司承诺将该笔款项作为电梯货款转付富士公司。2015年8月18日,富士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司南公司差欠其电梯款442200元,并诉请赔偿违约金22110元,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司南公司负担诉讼费8264元。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均认定被告姚豪情仅向富士公司转付了150000元电梯款。至此,原告才知二被告未将收取的电梯货款转付给富士公司,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未转付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
原告司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一组,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3、《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富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电梯10部,价款共计1316000元的事实。
证据4、《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南创峰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江南创峰公司进行安装,安装费369000元的事实。
证据5、借支单、领款单共四张,拟证明被告姚豪情在原告处领取设备款576700元的事实。
证据6、借支单、转款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经银行转账向姚豪情及江南创峰公司支付384500元的事实。
证据7、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姚豪情将所领款项中的150000元转交给了富士公司,剩余426700元被其侵占的事实。
证据8、《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送达详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姚豪情索要侵占款项,姚豪情拒不返还的事实。
证据9、购房发票二张,拟证明购房人顾运珍已于2010年8月5日将购房款351652元支付给了姚豪情的事实。
被告姚豪情辩称,第一,姚豪情系江南创峰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第二,姚豪情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25048元,而并非原告陈述的427600元。姚豪情个人收到的上述款项其中5万元已经支付给江南创峰公司,15万元已代替原告支付给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剩余2548元已用于购房人后续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务。第三,因姚豪情与原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且已将全部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富士公司,因此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损失。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豪情均未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
被告江南创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姚豪情对原告司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姚豪情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第1笔50000元和第4笔170000余元,共计225048元,该领款单实际为领款申请单,并非支付凭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姚豪情无关,原告与被告江南创峰公司间是否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多少姚豪情均不知情。对证据7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姚豪情已经将从原告处领取的150000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的债权人富士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快递查询单中可以证明该快件并未实际派送成功;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购房人顾运珍已将2笔购房款支付给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对购房人出具了购房票据。
对被告姚豪情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证据3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富士公司发生电梯销售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5、6、9能组成证据链,证明姚豪情四次在司南公司办理借支和领款财务手续,受司南公司委托办理该公司与案外人富士公司合同相关结算事务的事实;证据7能证明姚豪情仅向案外人富士公司转付了电梯货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8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南公司通过被告姚豪情居中介绍,与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公司)达成电梯买卖意向。2009年4月27日,司南公司以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告姚豪情送富士公司签字盖章带回的方式与富士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士公司向司南公司提供电梯10部,合同价款共计1316000元。富士公司如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后,司南公司于2009年5月和6月间,二次以直接支付方式对富士公司付款共计723800元。其余货款,司南公司委托姚豪情向富士公司支付。其中:1,2010年2月10日,姚豪情向司南公司出具借支单,领取50000元;2,因资金周转困难,司南公司委托姚豪情对外销售房屋,并委托其收取房款后对富士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经姚豪情介绍,案外人顾运珍购买司南公司商品房一套,房价351652元。当天,姚豪情以领取“电梯设备款”事由,分别在两张领款单上签名,领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75048元。据此,司南公司向顾运珍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屋;3,以同样方式,姚豪情于2011年6月11日在司南公司财务领款单上签名,确认领到案外人王南林、杨淑华购房款余额175048元,领款事由注明“电梯工程款”。其后,姚豪情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以司南公司名义,分三笔各向富士公司支付案涉电梯欠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富士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司南公司差欠其电梯款442200元,并诉请赔偿违约金22110元,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司南公司负担诉讼费8264元。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均认定被告姚豪情仅向富士公司转付了150000元电梯款。上述判决生效后,司南公司履行了对富士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第一,司南公司、姚豪情及江南创峰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姚豪情出具领款单的性质和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司南公司因与姚豪情有长期业务往来,基于对姚的信任,委托其无偿办理与案外人富士公司的购销合同相关事务,构成了双方间事实上的无偿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合同关系,因司南公司已另行向富士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即因委托事由消除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司南公司、被告姚豪情均无证据证明姚系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富士公司与司南公司合同交往中的民事行为系其在江南创峰公司中的职务行为。因此,司南公司对江南创峰公司提出的相关诉求,姚豪情提出其案涉民事行为系在江南创峰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应认定该公司与司南公司间无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三张领款单显示,其款项来源为案外人顾运珍等三人购房款,而领款用途栏均注明系付案涉电梯欠款。姚豪情在三张领款单上签名,表明其接受司南公司二项事务委托,一是收取案外人购房款,二是将该款向案外人富士公司转付。显然,姚豪情未完成上述受托事务。无证据表明,姚豪情未完成受托事务系出于不可归责的原因,因此,导致司南公司既向案外人交付商住房,又向富士公司另行支付下欠货款,造成经济损失在两种情形下发生:一是姚豪情已向案外人顾运珍等人收取了购房款,但未将该款向富士公司转移支付。在此情形下,姚豪情为故意不完成受托事务;二是案外人顾运珍等人并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但姚豪情以在司南公司领款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已收该款或由其负责收取该款,以致司南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款收据,并向案外人交付了案涉商品房。显然,在此情形下,姚豪情存在因过于轻信购案外人,客观上以致购房款至今不能追收的重大过失。不仅如此,司南公司于201年2月10日即委托姚豪情向案外人富士公司转款,但姚直至2012年8月才将该款向富士公司转付;姚豪情自认2011年6月11日即已收到案外人王南林、杨淑华购房款175048元,却仅于2012年11月才分二笔将该款中的100000元向富士公司转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姚豪情受托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成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姚豪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700元。司南公司与姚豪情间仅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故其请求姚豪情承担该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南创峰公司与司南公司因电梯安装发生的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行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豪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南公司经济损失426700元。
二、驳回原告司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实收4200元,由被告姚豪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椐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