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9号大江园南苑一期11栋2单元17-18层2室。
法定代表人:陈革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创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涛、苗峰,被告江南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雄楚大道苏果超市进行自动扶梯吊装时,由于扶梯一端脱落,碰撞到原告肩部,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18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60天。
经查,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将雄楚大道苏果超市里的扶梯吊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从事此次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58.09元,其中医疗费25261.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7111.50元、护理费236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与江南创峰公司不是工程承包关系,***从来没有参与到该工程当中,也没有从江南创峰公司取得任何报酬;2、***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3、施工时***在外地,原告在开庭时承认是余怀敏指挥其参与电梯吊装施工,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江南创峰公司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对其受伤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对其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我公司与***是加工承揽关系,现行法律并未强行规定室内扶梯吊装需要施工资质,我公司在自身没有吊装工具的情况下,可以将扶梯安装中的吊装部分给***完成,我公司在选任、指任人员过程中没有过错,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尽到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责任;4、我公司是受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安装电梯的,安装电梯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原告在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穿工作鞋和工作服,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做好个人安全防护,没有电梯作业人员资格证,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至少30%的法律责任;6、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苏果超市进行自动扶梯吊装时,因扶梯一端脱落,致使案外人余怀敏死亡、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花费医疗费25261.3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21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2014年9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铁箕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各方当事人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地中心城警务室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调解决。被告***的妻子余长兰、被告江南创峰公司的代表刘国兴均到场。《警务室工作记录》记载的协调过程如下:1、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人刘国兴、包工头***的委托人余长兰均承认与伤者***构成雇佣关系,***由***聘请,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人刘国兴对此表示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协议的赔偿项目有: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项,合计人民币158750元;3、赔偿明细附下;4、江南电梯公司及委托人刘国兴、***委托人余长兰均表示对伤者受伤及需承担责任无异议,但需汇报公司老板审批。余长兰与刘国兴均在《警务室工作记录》上予以签字,另刘国兴在上述《警务室工作记录》下方补充:雄楚苏果超市工地工伤纠纷一事,我方和吊装方***代理人其妻余长兰就伤者***工伤一事协调,伤者一方***(家属)提出赔偿具体要求记录一份,我将此事报送公司领导审批具体商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壹万元,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11月租住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崇善社区两湖后地56号,后因此处需要拆迁,搬至武汉市汉阳区桥基社区居住,近年来其在武汉市从事电梯安装工程的吊装工作,经常跟随被告***做事,由被告***发放工资。
再查明,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系被告江南创峰公司从案外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并将其中的吊装工程交给被告***和案外人余怀敏负责,由二人自带工具进行电梯吊装。被告江南创峰公司与余怀敏及被告***曾有过多次合作,每次完工后,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创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30000元用于其支付医疗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追加死者余怀敏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接收案件回执单、警务室工作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条、委托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与案外人余怀敏长期合作共同承包电梯吊装工程,被告江南创峰公司亦多次将电梯吊装工程承包给***及余怀敏二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伤承担雇主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日《警务室工作记录》显示,被告***委托人余长兰对***受伤及需要承担责任无异议,虽然庭审中被告***辩称并未向余长兰出具授权委托,但余长兰系被告***之妻,显然不可能在毫不知情、也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参与协调并签字认可;第二,被告***曾从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多次承包电梯吊装工程,一般均与余怀敏共同合作完成,被告江南创峰公司付款亦是向二人付款;第三,本案中,原告***自述系由被告***指派到苏果超市从事电梯吊装工作,被告江南创峰公司确认案涉电梯吊装工程系由***及余怀敏二人承包,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的部分工具由被告***及余怀敏二人共同购买。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余怀敏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合作是属于何种性质、余怀敏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因余怀敏现已死亡,且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余怀敏为被告,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对提供劳务者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电梯吊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也应当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261.30元。原、被告对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14天,按15元每天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
4、营养费210元。根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定;
5、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在武汉市从事电梯吊装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地区,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6、误工费1065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休息9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3217元/年÷365天×90天=10656元;
7、护理费2361.29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9元;
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可能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
9、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认定。
上述费用总计为100402.59元,其中原告***自己承担20%即20080.52元,被告***应承担80%即80322.07元。另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上述合计81122.07元。因被告***已支付30000元,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51122.07元,被告江南创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122.07元;
二、被告武汉江南创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负担1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洪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