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武汉美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2456号 原告:***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石化村164门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五金建材水暖市场内附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美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居公司)、被告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出票人美乐居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772021062896085191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票面金额为150000元,承兑人为美乐居公司,该汇票于出票当日已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背书人天行公司等公司连续背书后,原告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受让并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兑付该到期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美乐居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对应的交易合同及其依法履行合同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其无法证明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并支付了对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假使原告是基于真实法律关系取得汇票,其诉请的利息也应自拒付的次日即2022年7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和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费用,双方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因此不论原告是否支出该费用,被告均无需承担该费用。 被告天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美乐居公司向被告天行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7720210628960851914,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美乐居公司,收票人为天行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该汇票能转让,依次连续背书情况为:天行公司、***天名扬建材有限公司、武汉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来道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4日,由***来道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处。2022年6月28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公司于到期当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2022年7月4日,原告发起拒付追索申请,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与其前手应为销售合同关系。原告还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7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连续的要求,**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间提示出票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因出票人拒绝签收而得不到付款,故**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美乐居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人的天行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可以请求该两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6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美乐居公司提出的原告是否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汇票的意见,原告已经陈述其与前手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美乐居公司不得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抗辩。 被告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0元; 二、被告武汉美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32元,由被告武汉美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