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玛拉雅数字成像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拉雅数字成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玛一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玛拉雅数字成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玛一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6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喜玛拉雅数字公司上诉称,2019年8月18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玛拉雅光电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2019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同一标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备案合同”)。上述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所签订,合法有效并分别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承包协议第十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但根据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规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因备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晚于承包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8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当存在多份不同签订时间的合同时,应以各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最终意思表示为准确定本案管辖,即本案应由***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隐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备案合同这份关键证据,从而误导一审法院无法认清本案事实,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严重不清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备案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约定,本案应由***裁委员会依法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天行建设公司的起诉。 天行建设公司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合同确定争议处理条款,而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无有效仲裁条款,上诉人喜玛拉雅数字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十条4款中约定有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备案合同不是对承包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当然不是对承包协议争议条款的变更和最终意思表示。备案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条款无效。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的合同,承包协议约定了争议由法院起诉,且天行公司提起诉讼是对喜玛数字公司和喜玛一号公司两被告未履行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共同义务而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既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备案合同”争议条款,本案争议并无有效仲裁条款,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喜玛房地产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天行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喜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而喜玛拉雅数字公司提供的其与天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协议及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天行建设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喜玛拉雅数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