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3执恢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佳丽广场20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汉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武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鄂01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鄂0113执482号。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22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查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汉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汉南区(权证号:南2×**)、1栋3-6-1号(权证号:南2×**)、1栋4-6-1号(权证号:南2×**)、2栋2-6-1号(权证号:南2×**)、2栋1-6-2号(权证号:南2×**)及位于**市汉南区(权证号:南2×**)房屋,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汉武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