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4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218号烽火集团办公楼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礼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沼山镇******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天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行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上诉人鄂州市礼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礼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1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礼智劳务公司与***的自认就直接确认***是礼智劳务公司员工,进而得出“***是基于礼智劳务公司的委派才对***、**1、**2等人进行管理”的结论,存在错误。***多次提出,礼智劳务公司或者***从未提供证据证明礼智劳务公司为***交纳社保、发放工资等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就***与礼智劳务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及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受伤之初,一直是***个人与***对接并支付款项10万元,以期私了此事。***在一审法院追加礼智劳务公司参与诉讼时,才得知该公司的存在。***、**1、**2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均不知道礼智劳务公司的存在,只知道自己受***邀约和管理为其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也确认了***、**1的日常工作由***安排,生活费、劳务报酬由***发放。由此可见,***等人当时均由***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有理由怀疑实际情况是***以礼智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天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补签工程合同,以规避***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资质风险。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项目34楼做完工后,用斗车载着工具、材料等物品在向33楼转运时,其站在斗车下方顶着斗车下楼梯,后因其未能撑住斗车,导致斗车将其挤压至墙上受伤”,存在错误。当天,***确实是和工友一起转运物品,但不是正在向楼下转运物品且走在车辆下方而受伤。事故发生时,***只是在做转运物品的准备工作,并无违规操作,其因施工现场无安全措施而滑倒滚落楼梯间。事发现场并无其他人员,**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已对该证言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依该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分责不公。1、根据鉴定意见,***自身疾病对其损伤参与度为30%,案涉事故参与度为7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对事故参与度为30%,由***对事故总损失先承担30%的责任,存在错误。首先,鉴定意见表明,涉案事故对***的损害发生起主要作用。其次,不能依鉴定意见认定***自身疾病对事故参与度为30%,也不能要求***对事故总损失因自身疾病先承担30%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前,***可以正常行走、工作、生活,在涉案工地也已持续提供劳务一个多月。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在鉴定意见基础上,再对事故责任进一步分责。另外,***的医疗费支出均是治疗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并无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2、一审法院对***受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认定***承担50%的责任,也存在错误。***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违规操作情况,***及其他当事人的安全管理缺失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疏忽大意等责任,也不应承担50%的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的礼智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商***公司、承包人天行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礼智劳务公司辩称:1、其是有资质的专业劳务分包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和用工规范。***在施工中违规操作,不遵守劳动纪律,转运货物时并未按照规定流程而行走楼梯,其作为长期从事工地活动的工人,对此应当负有直接责任。2、***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基本与本案受伤事故无关。***主张的伙食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是礼智劳务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约束规范项目施工工作,对相关人员的纪律进行正确指导,其对本案事故也有一定责任。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同等责任的分配比例。4、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导致多算了1万多元。虽然礼智劳务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仍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1、***系礼智劳务公司的员工及该公司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在工作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2、天行公司与礼智劳务公司签订梧桐花园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合同时,***作为礼智劳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天行公司也分别于2020年1月和6月三次共计向礼智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7万元;3、***是在拖着拉斗车下楼梯的过程中摔伤,违反了现场作业的操作规定;4、***患有强直性脊髓炎,不适合外出务工,其向工地隐瞒了患病事实,放任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其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部分是自身疾病所致。另外,同意礼智劳务公司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提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礼智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由劳务分包单位礼智劳务公司雇请,在涉案项目中从事抹灰劳务分包业务作业,***系礼智劳务公司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天行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辩称:1、***公司系梧桐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依法发包给天行公司,天行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2、***公司与天行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3、***公司与***、***、礼智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礼智劳务公司、天行公司、***公司赔偿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892448元(其中医疗费370197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8409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289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2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天行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礼智劳务公司施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劳务分包二级、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设计与施工总承包二级。
***公司(发包人)与天行公司(承包人)先后于2018年8月15日、11月21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将新建居住项目(梧桐花园)工程施工发包给天行公司,该工程项目包含土建、采暖、给排水、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电气、通风、煤气、通讯、消防以及室外道路、土石方、围墙、绿化等工程。该新建居住项目(梧桐花园)具备洪山区行政审批局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11月7日,天行公司(发包方)与礼智劳务公司(承包方)签订梧桐花园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天行公司将其承包的梧桐花园新建居住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礼智劳务公司,分包出来的劳务包括内墙粉刷(***)、外粉(含外墙淋水)、地面找平、机房砖贴、房屋工程(除防水外所有项目)、室内回填及砼地面、天棚部分修补、消防箱修补、槽钢洞口封堵、脚手架及丝杆洞封堵、栏杆洞口修补、防火门、电梯门、进户门门边收口……。天行公司、礼智劳务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礼智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名。
天行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6月10日、6月22日向礼智劳务公司支付169万元、25万元、13万元工程款,合计207万元,并备注“梧桐花园人工费”、“梧桐花园劳务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天行公司与礼智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庭审中,礼智劳务公司、***确认,***系礼智劳务公司的员工,是梧桐花园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临时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及生活费发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2020年4月中下旬,因***得知其同乡兼邻居**1在梧桐项目上务工,遂前往该项目做小工。***的日常工作由***安排,基于礼智劳务公司的委派,***、**1等人的生活费、劳务报酬均由***发放,***的劳务报酬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进行结算。截止案涉事故发生之日,因***务工时间较短,尚未发放劳务报酬。
2020年5月17日,***在案涉项目34楼做完工后,用斗车载着工具、材料等物品在向33楼转运时,其站在斗车下方顶着斗车下楼梯,后因其未能撑住斗车,导致斗车将其挤压至墙上受伤。
***、**1、**三人随即将***送往武汉东方医院就诊。入院诊断:颈、背、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皮肤撕裂伤;强直性脊柱炎;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3天后,因须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遂于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颈、背、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皮肤撕裂伤;强直性脊柱炎;原发性高血压;脊髓损伤。
5月21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截瘫;强直性脊柱炎。同年5月25日,行“颈椎前路骨折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后路骨折复位、减压植骨融合钉棒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后。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6月8日,***入长江航运总医院**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四肢瘫痪、颈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后予以针刺运动、低频脉冲电治疗、关节松动、肺功能**等综合**治疗,及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抗凝等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治疗16天后,于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四肢瘫痪、颈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
6月24日,***前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予以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关节松动训练、针灸、穴位注射等中西医结合**治疗。经治疗23天后,于7月17日出院。
7月17日,***又到长江航运总医院**医学科住院治疗,予以截瘫肢体综合训练、智能上下肢运动**训练,结合中医传统治疗,经治疗17天后于8月3日出院。
此后,***分别于2020年8月3日至8月19日、8月19日至9月8日、9月8日至9月25日、10月7日至10月24日、11月13日至11月28日、12月17日至12月31日,多次前往武汉市中医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住院期间,***主要诊治颈部脊椎损伤、患肢**。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共计住院治疗176天,在武汉东方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844.7元、门诊医疗费140元,合计2984.7元,由***垫付。其后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64563.33元、急救医疗费141元、门诊医疗费2641.59元。***的配偶***因陪护需做核酸,共花费核酸检验费1054.98元。***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6月10日向***各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
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1**,其和***系老乡、邻居,同村的人都知道***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二十余年。***在梧桐花园提供劳务,由***发放工资,后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由**1、***、**将其送往武汉东方医院治疗,当时就手臂擦伤,没什么事,包扎后跟正常人一样,**1在医院陪了他三天,刚开始是正常的,第三天就感觉不舒服,后因医生建议转院,遂转至长江航运医院。在长江航运医院检查后,发现病情加重,长江航运医院急救科建议***转去同济医院做手术。**2**,他和***一同在工地上干活,不清楚天行公司、***公司和礼智劳务公司,只知道给***干活。***平时说了要注意安全,但没签过合同。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与***一同做事,自己当时在32楼,听到叫声后赶到33楼,看到斗车在楼梯那边,***背靠着墙,斗车在***前面。当时***的一只手臂在流血,其他头和脖子看不出什么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在工地受伤与其颈部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受伤与原有疾病对损害结果的参与比例、医疗费的合理性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一并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武平安法[2021]临鉴字第2245号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二个七级残疾,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45%;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贰万圆;自受伤之日起,无需护理依赖,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均含第二次手术时间);其颈部骨折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自身疾病对其损失参与度为30%;医药费合理性同分析说明。分析说明如下:……***用药费用情况说明,详细明细如下:(1)同济医院用药清单3张:多种油脂肪乳注射液单价100元10瓶1000元。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单价271.3元5瓶1356.5元。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单价168元4瓶672元。门冬氨酸注射液单价51.28元20支1025.6元。人血白蛋白单价425元2袋+2袋850+850元共1700元。中长链脂肪乳氨基酸葡萄糖单价465元3袋1395元。注射用比阿培南单价110元16瓶1760元。注射用丙谷酰谷酰谷氨酰胺单价116.67元5瓶583.35元。注射用磷酸肌酸钠单价50.17元16瓶802.72元。注射用门冬氨酸钾镁单价76元18支1368元。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单价9瓶1423.53元。注射用盐酸罗沙替丁醋酸酯单价171.2元15支2568元。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160元19瓶+3瓶3040+480元共3520元。注射用雷贝拉唑钠单价62.79元753.48元。重组人促红素注射用单价78.3元2支156.6元。以上药品均为医保外限制用药,根据伤情及手术治疗必须予以对症支持用药。(2)武汉脑科医院和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用药清单均属于医保内用药范围。***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65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1939年2月7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梧桐花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天行公司,天行公司又将粉刷抹灰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礼智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天行公司存在上述过错,其要求该两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礼智劳务公司庭审中确认***系礼智劳务公司职工、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天行公司与礼智劳务公司之间梧桐项目装饰装修劳务合同显示,***确实是作为礼智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主张***与礼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或者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系礼智劳务公司的员工。***向***支付生活费、结算劳务报酬、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均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应认定***与礼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在梧桐花园项目做工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礼智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作为一个正常理性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理应知晓用斗车运送材料时应当走升降电梯,即便通过楼梯运输,亦应知晓人应站在斗车的上方往下推送,而非站在斗车下方运送,后因斗车将其挤压至墙上而受伤,可见***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礼智劳务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的损失分析认定:
1、医疗费:37138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共计住院治疗176天,在武汉东方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844.7元、门诊医疗费140元,合计2984.7元,由***支付。其后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64563.33元、急救医疗费141元、门诊医疗费2641.59元。***的配偶***因陪护需做核酸,共花费核酸检验费1054.98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总计371385.6元,其中,***垫付费用合计102984.7元。
2、后续治疗费:***主张按照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据实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共计住院176天,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为8800元(50元/天×176天)。
4、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二个七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180日,确定为9000元(50元/天×180天)。
5、护理费:21948.16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理协议或者护理费发票,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并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21948.16元(44506元/年÷365天/年×180天)。
6、误工费:6159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91元/年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365天确定为61591元(61591元/年×365天)。
7、残疾赔偿金:330354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二个七级残疾,赔偿系数为45%,且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后,根据《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30354元(36706元/年×20年×45%)。
8、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截止***定残之日,其母***已满82周岁,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母亲负有赡养义务,因***另尚有三子女,一审法院按照五年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06.25元(22885元/年×5年÷4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9、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为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身体受到伤害致二个七级残疾,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1、鉴定费:9520元。***因礼智劳务公司的侵权行为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此系***的必要损失。***申请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产生鉴定费652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为***确定其损失的必需支出,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71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948.16元、误工费61591元、残疾赔偿金358960.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20元,以上共计848205元。根据鉴定意见,***自身疾病对其损伤参与度为30%,故***实际损失为593743.5元(848205元×70%)。上述损失***劳务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6871.8元(593743.5元×50%)。***在本案中总计垫付医疗费102984.7元、鉴定费6520元,合计109504.7元。扣减该垫付费用,礼智劳务公司还应赔付***1873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本案于该法颁布实施之前受理,案涉事实亦发生于此前,不适用新法,本案的法律适用当以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礼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8736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劳务公司负担1596.7元,***自行负担2965.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坚持其上诉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对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礼智劳务公司、天行公司、***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判摘录鉴定意见中“建议自身疾病对其损失参与度为30%”存在笔误,应为“建议自身疾病对其损伤参与度为30%”。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在后进行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的雇佣主体是***,还是礼智劳务公司,天行公司、***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一、关于责任主体
案涉天行公司、礼智劳务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劳务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因此,***在该合同中签名,是代表礼智劳务公司的行为。***、礼智劳务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在施工中代表礼智劳务公司,与上述合同相符,并无不当。用人单位既可以授权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代表其对外履行合同,也可以授权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他人代表其对外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以礼智劳务公司未提交其向***发放工资、为***缴纳社保等可以证明两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上诉要求不予认定礼智劳务关系与***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之间的代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明确对外表示是以个人身份实施案涉项目中的管理行为,故其以相关提供劳务人员均不知道***代表礼智劳务公司为由,要求认定***是其雇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雇主是礼智劳务公司,并无不当。
***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天行公司,天行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礼智劳务公司,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的雇主是***还是礼智劳务公司,***公司、天行公司均无需就本案事故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比例
就***本案的受伤经过,***、礼智劳务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则称,其当时只是在做转运材料的准备工作,因施工现场无安全措施而滑倒滚落楼梯间。一审中,证人**到庭作证,***未否认**关于“看到斗车在楼梯那边,***背靠着墙,斗车在***前面”的**,**关于“当时***的一只手臂在流血,其他头和脖子看不出什么问题”的**还与***受伤后到武汉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入院诊断“颈、背、腰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皮肤撕裂伤;强直性脊柱炎;原发性高血压”相符。一审法院关于***受伤经过的认定,与**的该项**相符。***关于受伤经过的自述,与**的该**不符,且其就自述的受伤经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就一审法院对其受伤经过认定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认定“建议自身疾病对其损伤参与度为30%”,是指***内在自身疾病对案涉受伤后果的影响,该自身疾病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侵权人无需为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自行承担本案损失中的3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损失中的另70%是案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从上述查明的***受伤经过来看,***在转运材料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其与礼智劳务公司就该70%的损失分别承担一半的责任,与两者的过错程度相符,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申 斌
审 判 员 万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