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系被告为施工需要设立的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租赁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2876元至今未付,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租金35287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资金长期占用,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352876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352876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