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2076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街开元南小区,组织机构代码:L2555368-3。******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诉称,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万丰QTZ63角钢5013一台、QTZ40角钢4712型塔机两台,共三台用于太原市裕峰花园的施工建设,每月租赁费分别为22500元、19000元,进出场费分别为35000元、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了一台Q×××××角钢4712型塔机。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502876元、进出场费30000元共532876元。被告已付进出场费30000元及租金150000元。剩余租金35287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352876元、违约利息53637元,共计4061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万丰QTZ63角钢5013一台、QTZ40角钢4712型塔机两台,共三台用于太原市裕峰花园的施工建设,每月租赁费分别为22500元、19000元,进出场费分别为35000元、300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了一台Q×××××角钢4712型塔机。后因为工程停工,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太原市裕峰花园3#、4#楼住宅小区施工的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4712型塔机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7个月14天,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租赁9个月,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10个月,共产生租金502876元、进出场费30000元,被告已支付进出场费30000元及租金150000元。剩余租金352876元至今未付。结算单盖有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公章,“***”、“陈友亮”签字确认。据原告陈述“***”为裕峰花园项目部财务人员,“陈友亮”为项目部负责人。之后,原告将QTZ40角钢4712型塔机拉回。拖欠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书》、租金结算单、收据存根8张、机械设备运转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系被告为施工需要设立的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峰花园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租赁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2876元至今未付,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租金35287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资金长期占用,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352876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352876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阿科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