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捷特机电有限公司

宜昌捷特机电有限公司与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3民初388号
原告:宜昌捷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985002XN。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49442P。
法定代表人:牟友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捷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机电公司)与被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特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被告恒弘物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利明志、黄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特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5000元,同时依照合同约定的(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共145天)违约金6525元。共计21525元。2、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壹年电梯维修配件376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勤兴花园小区《电梯修缮与保养合同》,原告2019年7月15日接被告通知即日起停止勤兴花园小区维保工作。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已完成全部电梯维保工作。但至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额电梯维保费及相关电梯维修配件费。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的义务,被告不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107条、16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弘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履行《电梯修缮与保养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2月17日、12月30日发生三次电梯关人致被害人员住院的严重事件,被共勤村责令整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人员住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电梯三次关人事件造成20187元损失。周凤林被关两次,3000元医药费、误工费由原告支付,该费用含在20187元中。12月17日周凤林第二次被关发生医药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12月30日邹丽蓉被关发生医药费8187元,营养费2000元,也是由我公司垫付。2019年1月29日在物业办公室双方对电梯关人事件进行了协商,原告承诺承担15000元,2187元由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在支付后期维保费时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不承担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3、原告在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并未对修配件主张任何费用,单价是原告单方添加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主张配件价格的依据,同时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正常使用标准,并造成被告实际损失,我方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弥补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恒弘物业公司(甲方)与捷特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修缮与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管理的勤兴花园小区的38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费用合计为912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按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30400元;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5200元;合同期满后再支付剩余的45600元。第六条约定,抢修服务时间(含甲方抢修人员):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第九条,约定乙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二)项约定的义务为:2、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五)电梯导致使用人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经相关鉴定及过鉴定后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七)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2019年7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至2019年9月30日,恒弘物业公司共向捷特机电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762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勤兴花园38台电梯出具年检报告,报告显示勤兴花园38台电梯全部检验合格。2018年9月14日、12月17日、12月30日,勤兴花园小区发生三起电梯关人事件,致使案外人周凤林、邹丽蓉住院治疗。恒弘物业公司先后与周凤林、邹丽蓉达成协议,共向二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0187元。庭审中,恒弘物业公司称与捷特机电公司协商后,捷特机电公司承诺承担其中15000元,2187元由恒弘物业公司承担,但捷特机电公司不予认可。捷特机电公司对案外人邹丽蓉被困在电梯内一个多小时后才被救出的事实不否认。2020年7月23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勤兴花园物业管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勤兴花园小区,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几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电梯关人事件,加之电梯维保公司应急救援不及时,造成被困人员关在电梯轿厢内时间过长,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责令恒弘物业公司加强对电梯的维护保养,防止类似事件发生。2019年下半年,恒弘物业公司整改后,再未发生电梯故障关人事件。
本院认为,恒弘物业公司与捷特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修缮与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捷特机电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电梯维保,有电梯日常维保记录单、电梯年检合格的报告佐证,恒弘物业公司应将剩余维保费15000元予以支付。恒弘物业公司辩称电梯发生多次关人、落层事件系因捷特机电公司维护保养不到位所致,后期维保费15000元应予抵扣,故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电梯修缮与保养合同》第十条约定“电梯导致使用人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经相关鉴定及过鉴定后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恒弘物业公司未提供具有检测资质的部门鉴定报告,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电梯关人事故系捷特机电公司对电梯日常保养、维护不力造成,故本院对恒弘物业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但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均约定,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捷特机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抵达事故现场亦构成违约。鉴于捷特机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已造成恒弘物业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而《电梯修缮与保养合同》未对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扣减5000元违约金后、恒弘物业公司应当向捷特机电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0000元,对捷特机电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捷特机电公司主张电梯维修配件费与律师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发生了电梯维修配件费及律师费且《电梯修缮与保养合同》亦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捷特机电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0000元;
二、驳回宜昌捷特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由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元,宜昌捷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琳琳
书记员乔曼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