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323民初606号
起诉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恒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芦溪县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公司)支付起诉人恒春公司工程进度款131500元并支付利息18410元,合计149910元(利息暂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实际支付到所有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为止,利率为每年6%);2、本案诉讼费由溢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5年6月2日签订江西芦溪“怡和源”参观通道景观提升工程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恒春公司承包溢源公司江西芦溪怡和源参观通道景观提升工程。工期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1105000元,合同约定恒春公司完成主次入口及中庭土建工作,溢源公司在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31500元。恒春公司完成主次入口贴面,并种植完成大中乔木,溢源公司在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31500元。全部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完成后7日内,溢源公司支付决算总价的95%。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绿化存活保证金,待养护期1年到期后支付。但溢源公司仅在2015年6月11日支付331500元,在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合计531500元,尚有131500元未支付。恒春公司多次向溢源公司催讨,但溢源公司不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恒春公司诉溢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赣0323民初179号一审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驳回了恒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恒春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起诉人恒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又起诉溢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系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