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8077号 原告: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907472XL,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333号原***12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530162XD,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158号5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亿奥体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84584006Y,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7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44184B,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创艺大厦3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升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亿奥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奥体公司”)、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亿奥体公司、保亿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510.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春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86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恒春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保亿奥体公司在欠付被告恒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保亿集团对被告保亿奥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恒春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亿**住宅大区的景观绿化工程的铁艺、玻璃、铝板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春公司签订《***亿**住宅大区景观绿化工程的铁艺、玻璃、铝板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亿**住宅大区景观绿化工程的铁艺、玻璃、铝板等制作安装,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包括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合同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且需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2022年8月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增加了部分工程和工程款。原告早已按约完工,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明确结算金额为3932510.03元,已经支付2300000元,仍有1632510.03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保亿奥体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方,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恒春公司均以被告保亿奥体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进行拖延。另外,被告保亿奥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亿集团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保亿集团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保亿奥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春公司辩称,一、恒春公司并未与平升公司进行工程整体结算。平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非恒春公司项目结算单,项目经理意见中的签名无法辨认其姓名及身份,签字人身份不明,并非恒春公司结算审核人员或项目工作人员,其无法代表恒春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签名,结算金额也并非与恒春公司确认的金额,故该结算单真实性存疑。平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在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对费用核算及付款流程有明确约定,平升公司须在每月20日前将其当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提交给恒春公司,恒春公司于7日内核对无误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核后工程量70%的进度款,平升公司需向恒春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双方对工程量和进度款的结算流程是按月进行,双方实际并未进行整体结算。二、平升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价为4012448.21元,平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恒春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3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部分也是双方未进行结算的部分。平升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合计价款与其主张结算总金额不一致,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均为暂定金额,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工程量乘以建设方审计的综合单价再乘以90%,故即使平升公司主张的计算金额成立,结算价也应为总结算金额的90%,平升公司计算未付款金额的方式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三、平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但因双方未经整体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故平升公司按合同暂定价的2%计算违约金有误。且平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尚有争议,违约金不应脱离实际情况简单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亿奥体公司、保亿集团辩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只能约定合同当事人。平升公司与恒春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但保亿奥体公司、保亿集团与平升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升公司只能向恒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保亿奥体公司、保亿集团主张任何权利,二被告无需向其承担任何责任。且恒春公司、平升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给全体业主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拍卖、变卖的条件。虽保亿集团系保亿奥体公司股东,但两者均系独立法人,保亿集团无需对保亿奥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保亿奥体公司将保亿**住宅大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恒春公司施工。2021年6月30日,恒春公司(甲方)与平升公司(乙方)签订《***亿**住宅大区景观绿化工程的铁艺、玻璃、铝板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亿**住宅大区,分包内容为保亿**住宅大区景观绿化工程的铁艺、玻璃、铝板等制作安装(以附件清单所示内容作为施工范围),建设方为保亿奥体公司。合同暂定总价3124285.87元,具体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以建设方审计为准,即结算价=∑(每项实际工程量*建设方审计的对应每项综合单价)*(1-10%),即同时明确乙方需要承担的税款额度=结算价*0.09。双方现场负责人分包为甲方***、乙方***,现场相关事宜由双方现场负责人对接实施。付款方式为(1)乙方须在每月20日前将其当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当月已完工程量清单后7日内核对完成,经核对无误后,甲方须在次月10日前支付审核后工程量的70%进度款;(2)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总价的80%;(3)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2%给乙方(此条款不受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限制);(4)剩余的结算总价的8%是质量保证金,分别于结算完毕日的一周年日支付结算总价的5%,结算完毕日的二周年日支付结算总价的3%。乙方必须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该次付款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符合甲方要求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任意一项条款,均应由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如因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导致甲方被投诉、起诉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的损失;本合同中所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方支付的赔偿金、罚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平升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初左右完工。同年5月份左右,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恒春公司在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陆续支付平升公司工程价款230万元,平升公司陆续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8月9日,恒春公司与平升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具体为除原合同所列清单外,约定增购产品总价888162.34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4012448.21元,本协议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给恒春公司结算金额下浮10%为准。 2023年3月30日,平升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恒春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亿**住宅大区项目钢结构结算单1份,载明钢结构结算金额3932510.03元,此前已支付230万元,剩余未支付1632510.03元,平升公司在现场负责人签字、**栏**、签名,结算单底部项目经理意见栏中手写有“经审核,保亿奥体项目钢结构平升装饰共计产值3932510.03元,已支付230万元,余1632510.03元未支付”并有***签名字样。 另查明,平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审理过程中,恒春公司确认已收到平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5万元,另称其与保亿奥体公司结算金额为32021227元,保亿公司已付款26562844.96元。保亿奥体公司称其与恒春公司结算金额为32021227元,已付款26902929元,应扣未到期保修金2561698.16元,水电费、审计费、房屋费、罚款合计282725.35元,扣除应扣款后未付款金额为2273874.49元。 以上事实,有平升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升公司与恒春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恒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总价的80%,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2%,即若按约履行,双方至迟应在工程完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总价结算。恒春公司以双方并未进行过整体结算为由拒不付款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恒春公司现场负责人及联系人为***,故***知晓平升公司施工情况及完工工程量,有权代表恒春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恒春公司亦应当知晓***是否代表其与平升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现恒春公司以无法与***联系核实为由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确认结算单的证明效力,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32510.03元。根据合同约定,恒春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2%即3617909.23元,恒春公司已付230万元,剩余未付1317909.23元。合同约定平升公司应每次提供该次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恒春公司确认已收到平升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3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按约支付到期未付款项。合同约定剩余8%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别于结算完毕满一年、二年支付5%、3%,因双方于2023年3月30日完成结算,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平升公司要求恒春公司支付缺乏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因恒春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平升公司要求恒春公司支付按结算价的2%计算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故平升公司要求恒春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等无效情形,故平升公司要求发包人保亿奥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故而其要求保亿集团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平升公司作为分包人不享有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平升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17909.23元; 二、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8650元; 三、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四、驳回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0元,减半收取10370元,由杭州平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8元。 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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