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科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2365号 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158号5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530162XD。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银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EBJ5F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站东路97号云峰大厦1号楼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B25T9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B4栋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T6HQH9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極溪镇东风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N11L95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以(2023)浙0781诉前调1577号予以受理,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原告承包由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兴加油站北侧B地块示范区市政园***施工合同。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竣工。现该项目已结算定案并完成移交手续,总定案价格1574371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37437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而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同样,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因此,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无法证明其财务与各自投资公司相互独立,均应就本案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371元,并支付以374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69549.81元,合计443920.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发布放弃对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请求。 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1、***兴加油站北侧B地块示范区市政园***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承包人是原告的事实。2、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案涉项目总定案价格为1574371元的事实。3、工程开工令、竣工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开工、竣工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开票金额为1200000的事实。5、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的事实。6、结算资料,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完整的项目结算相关资料。 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双方未完成涉案合同的结算,目前不欠付工程款,应付金额均已经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办理结算,经被告的二审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137.596838万元,应该按这个金额计算应付款项。2、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目前仅开具了1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证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及附件,证明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审核确认,一审审核金额为1574371.12元,二审审核金额为1375968.38元。 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应的情况请贵院结合证据进行查明。2、其不是***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使欠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应的情况请贵院结合证据进行查明。2、杭州金唐非***科的唯一股东,即使欠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度银行流水单,证明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应的情况请贵院结合证据进行查明。2、其子公司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杭州金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杭州金唐也非***科的唯一股东,即使欠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汇总表仅为自制的EXCELL表格并无任何现场人员、工程人员、成本人员进行确认签字,也无现场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确认,无法达到真实有效的工程量内容和范围的准确界定,其主张仅有金额的加减,无科目明细作为证据支撑。更何况其汇总表出具的时间为本案已进行过一次开庭质证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据形式要件,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不予认定。 对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不符合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兴加油站北侧B地块示范区市政园***工程。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6日完工,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送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2020年9月25日经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工程部和成本人员签字确认后形成书面结算报告。结算报告出具后,被告指定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021年11月30日,浙坤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7437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 另查明,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4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50万元。2.2.2竣工结算,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其它。本工程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28天内,乙方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甲方。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甲方的集团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计值为准。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本案中,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向被告送达了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020年9月25日经多方签字后形成书面结算报告,被告委托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21年11月30日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74371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再进行审核,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审核后作出二审审核价1375968.38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虽然约定由集团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计值为准,但内部并未进行审核,而是委托第三方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原告对第三方的审核价予以认可,而被告在第三方审核结果出具之后,即未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却在二年多后,在许多项目已经超过质保期,现场已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再二审审核,显然有失公平和诚信,并且双方也未约定工程价款需要二次审核,故对其二审审核的价格不予认定,双方的工程总价按第三方审核结果确认为1574371元。 双方合同约定,经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结算款支付,乙方需提供含保修金的发票。本案甲方审计完成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2月28日。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并非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不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且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后,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股东,以改变其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形式,因此,不能以此免除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95652.45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8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9.50元,由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杭州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