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072号
原告:苏州诗画意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苏州服装城5号24幢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21UC3Y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53016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61幢9-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RX8R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诗画意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诗画意境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春公司)、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诗画意境公司于2024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进行登记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991号。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诗画意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亿江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诗画意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恒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758.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65758.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保亿江北公司在欠付浙江恒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浙江恒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苏州诗画意境公司变更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64958.1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浙江恒春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恒春公司将P756宁波保亿江北项目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1420933元。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浙江恒春公司于2022年12月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合同内价款为1505344.34元,合同外签证价款为190413.82元,合计总价款1695758.16元。综上所述,浙江恒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695758.16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030000元,仍拖欠原告665758.16元未与支付。保亿江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浙江恒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浙江恒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浙江恒春公司未作辩称。
保亿江北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浙江恒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保亿江北公司与浙江恒春公司之间另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原告与浙江恒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保亿江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4年5月31日,保亿江北公司与浙江恒春公司完成竣工结算,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68207元,但该笔款项主要构成为质保金还应扣除补种苗木等费用。此外,因浙江恒春公司还有部分人工工资需要支付,欠付款金额可能有所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浙江恒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苏州诗画意境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一组、合同内验收单一组、合同外验收单一组。浙江恒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形成于浙江恒春公司与苏州诗画意境公司之间,其未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上述三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诗画意境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与浙江恒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于2021年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基本概况,项目名称P756宁波保亿江北项目,分包内容为钢结构分包,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9月1日,计划结束时间甲方工程结束为止,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通知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价为1420933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保证金,付款时间为乙方须在每月20日前将其当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提交给甲方,工作量经书面核对无误后,甲方须在次月20日前支付审核后工程量的70%进度款。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其余的5%工程款于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必须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该次付款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符合甲方要求的9%工程发票给甲方。乙方开票延迟或不符要求的,甲方的付款期限顺延。第四条约定双方现场负责人,甲方为***,乙方为***。
浙江恒春公司与苏州诗画意境公司于2022年12月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签署验收单两组。其中,合同内验收单载明工程款为1285586.92元、219757.42元,合同外验收单载明工程款为189613.82元,合计总价款为1694958.16元,浙江恒春公司已支付1030000元,尚欠工程款664958.16元。
另查明,保亿江北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与浙江恒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至2024年5月31日,保亿江北公司未付工程款为768207元。
再查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竣工备案通过日起为2022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浙江恒春公司未经发包人保亿江北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苏州诗画意境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浙江恒春公司与苏州诗画意境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苏州诗画意境公司已经完成项目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诉请浙江恒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浙江恒春公司尚欠工程款664958.1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苏州诗画意境公司有权诉请浙江恒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苏州诗画意境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亿江北公司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保亿江北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浙江恒春公司施工,浙江恒春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项目直接分包给苏州诗画意境公司施工,苏州诗画意境公司直接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完成施工,浙江恒春公司亦支付苏州诗画意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款,可以据此认定苏州诗画意境公司系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苏州诗画意境公司有权诉请保亿江北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保亿江北公司虽抗辩未付工程款系质保金以及浙江恒春公司可能存在欠付人工工资情况,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苏州诗画意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江恒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诗画意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95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4958.16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2、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68207元范围内对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