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勤明果蔬专业合作社、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062号 原告:象山勤明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黄公岙村村委会(原黄公岙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225MA2816LM37。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53016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99号61幢9-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RX8R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象山勤明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勤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江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269号。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亿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恒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1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51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保亿江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左右,原告从被告恒春公司处承接了由被告保亿江北公司发包的宁波市江北区P756宁波保亿江北项目苗木种植养护工程。2021年12月28日,双方补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30万元,施工内容为(1)绿化包括采购苗木、起苗、包装、运输、挖坑栽植等;(2)绿化土方平整及换、填土,渣土外运由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到场测量后,方可外运;(3)涉案工程包干价230万元包含交付验收及改造项目等所有费用(不含签证及变更)。合同约定现场负责人为***。原告依约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恒春公司在施工图纸外新增部分工程,工程价款55145元。现涉案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恒春公司仅支付118万元,尚欠1175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保亿江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系勤明合作社与恒春公司签订,保亿江北公司未参与亦不清楚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剩余工程价款应当由恒春公司支付。保亿江北公司与勤明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勤明合作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保亿江北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恒春公司施工的涉案景观园林项目于2022年6月10日竣工验收,经初步结算,扣除质量保修金,保亿江北公司应付未付款金额为768207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亿江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8日,恒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勤明合作社(承包方、乙方)补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P756宁波保亿江北项目中的苗木种植养护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2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通知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230万元,合同价款涵盖内容(1)绿化包括采购苗木、起苗、包装、运输、挖坑、栽植等完成该项工作全部过程;(2)绿化土方平整及换、填土,渣土外运由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到场测量后,方可外运;(3)涉案工程包干价230万元包含交付验收及改造项目等所有费用(不含签证及变更);所栽种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更改苗木品种、规格及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栽植。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24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含成活率);甲方现场负责人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为***;乙方派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为期两年的免费养护工作;乙方应保证绿化养护成活率100%。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勤明合作社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恒春公司在施工图纸外新增部分工程,经现场负责人***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为55145元。恒春公司施工的景观园林项目于2022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恒春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18万元,余款经勤明合作社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保亿江北公司与恒春公司经初步结算,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亿江北公司应付未付款余额为768207元。 上述事实由勤明合作社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增项工程价款确认单》《江北和宁府景观预提升内容》《款项支付凭证》《施工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恒春公司未经发包人保亿江北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苗木种植养护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勤明合作社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恒春公司与勤明合作社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勤明合作社已经完成项目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其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诉请恒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恒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案苗木种植养护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230万元以及经恒春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为551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8万元,恒春公司尚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75145元。恒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勤明合作社诉请恒春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保亿江北公司将涉案景观园林项目发包给恒春公司施工,恒春公司又将其中的苗木种植养护工程项目直接分包给勤明合作社施工,勤明合作社直接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完成施工,恒春公司亦支付勤明合作社部分工程进度款,可以据此认定勤明合作社系涉案苗木种植养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保亿江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恒春公司经初步结算,扣除质量保修金,保亿江北公司应付未付款余额为768207元,因此,勤明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保亿江北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保亿江北公司与恒春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保修事宜的争议,可依法另行理直。 综上所述,本案恒春公司与勤明合作社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勤明合作社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各项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亿江北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恒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勤明果蔬专业合作社工程价款1175145元以及以11751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768207元范围内对原告象山勤明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688元,由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保亿置业(宁波江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