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02民初7884号之二
原告:湖州南浔国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中路666号浙商回归总部经济园A2楼未来大厦20楼2016室(自主申报),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503MA2B7Y6D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1057853016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南浔国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州南浔国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湖州南浔国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州南浔国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283元,减半收取3142元,财产保全费2181元,合计诉讼费5323元,由湖州南浔国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