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1080号 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8527683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530162X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51725元及利息损失(以25172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名为《沥青采购合同》、实为工程分包的合同,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万科润园道路整改工程。2、该项目地址: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街道万科润园。3、采购产品名称:沥青及施工。暂定合同金额400000元,综合单价125元每立方米(单价施工内容含洗抛、施工、养护、维护等)。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12月底完工,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1月18日,被告方万科润园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确定工程款金额为451725元。扣除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2日已收各100000元,欠款为251725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被告作为采购单位(甲方)、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就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万科润园的万科润园道路整改工程的沥青及施工,签订一份《沥青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400000元,综合单价125元/㎡(含运费、13%税金等一切费用包干,单价施工内容含洗抛、施工、养护、维保等);路面结构形式为每平方平均第一层为5cm粗式ac20沥青,第二层每平方平均3cm细粒式ac10沥青;自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调材料单价;甲方指定人员***当面验收合格计入有效数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章,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其送货清单必须在当日内经管理代表签章完毕;当次沥青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该次施工预付款项50%,施工完成后一周内付款完成项80%,总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一年维保期结束后付清;乙方必须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真实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其它条款的,均应由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各为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供沥青。 2021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并形成《浙江恒春园林润园项目部结算单》,载明:2020年11月13日到货沥青17**.8㎡,单价125元/㎡,合价222350元;2020年12月24日到货沥青18**㎡,单价125元/㎡,合价229375元;合计451725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盖有“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万科润园项目部”章,原告在供应商处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8500元、108500元、34726.2元,合计251726.2元。 202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催告函》,载明:“贵我双方自2020年业务合作以来,由贵司先后负责承包了我司发包的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万科润园项目、金地集团东南区域浙南公司瑞安塘下健身公园南侧地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以及金地集团东南区域浙南公司瑞安塘下张宅项目景观工程项目沥青的供应以及道路铺设工作,贵司已完成三项工程施工内容,我司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贵司至今未能配合我司完成最终决算工作,且贵司报给我司的供应商结算价格虚高,我司成本部门审核后存在部分核减内容。然而,虽经我司通过多次致电、微信登方式催告,贵公司仍未向我司履行配合结算工作等义务。截至本催告函发出之日,贵司依然未能及时配合我司前述并盖章相应结算材料,认可我司最终审核的结算金额。基于此,我司现提请贵司:一、请在收到本催告函后七日内配合我司完成三个项目的结算工作,签署相应结算资料。二、若逾期不履行上述结算配合义务的,视为贵司认可我司的结算金额及内容。若因贵司拖延结算造成我司其他损失的,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索财产损失以及主张违约责任等法律权利。如贵公司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未书面回复,视为贵公司认可本催告函的全部内容”等,并附有三份结算单,其中被告盖章确认案涉沥青路面维修工程结算金额合计44706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沥青采购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浙江恒春园林润园项目部结算单》、《催告函》及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沥青道路铺设来看,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项目提供沥青并完成铺设,被告指定的项目经理***确认到货数量及工程款合价为451725元。原告已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1725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双方另案纠纷中提供的《催告函》载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对结算价格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结算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251725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1725元及利息损失(以251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