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送达地址浙江省萧山区民和路保亿中心B座3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德清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北代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德清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双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由恒春公司内部分包给案外人***,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管理、施工人员招录、材料采购等均由***负责,恒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双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比较混乱,名字也看不清楚,但并非恒春公司的员工,可能是***招录的现场工作人员,恒春公司不知情。根据恒春公司的财务流水账目,确认只收到新双龙公司开具的发票110446元,已支付的货款与新双龙公司的陈述也并不一致,部分货款并非恒春公司支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双龙公司辩称,新双龙公司是与案涉工程工地上姓金的人员联系的,新双龙公司已经开了8张发票给恒春公司,款项也是从恒春公司打过来的。后来姓金的给了新双龙公司一个电话号码,叫他刘总,他也承认欠钱,答应明年支付。新双龙公司认为本案金额不存在异议,如果说恒春公司有支付困难,也可以协商一下。
新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春公司立即支付新双龙公司拖欠货款3327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春公司因项目工程所需,于2018年年底起向新双龙公司购买水泥砖,实际累计货款110446元,恒春公司实际付款77175元,尚积欠货款33271元未能支付,该款新双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新双龙公司具体开票、恒春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9年1月3日开具发票8820元,恒春公司付清;2.2019年3月22日开具发票4655元,恒春公司付清;3.2019年5月6日开具发票12495元,恒春公司付清;4.2019年6月1日开具发票23520元,恒春公司付清;5.2019年9月16日开具发票19110元,恒春公司付清;6.2020年1月6日开具发票8575元,恒春公司付清;7.2020年6月12日开具发票21682.5元,恒春公司未付;8.2020年7月4日开具发票11588.5元,恒春公司未付。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恒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恒春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新双龙公司调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新双龙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恒春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双龙公司货款332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8元,由恒春公司负担348元,新双龙公司负担30元。
二审中,恒春公司、新双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如何认定。恒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案外人***。本院认为,恒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恒春公司的付款行为系根据***的申请代为付款,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恒春公司已经接收新双龙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不符,故恒春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