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2519号 原告:武汉某某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7616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6169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江夏区豹子山街建发金茂玺悦项目绿化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为清包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金额暂定为1250000元;后续养护、整改、返工等不属于原告义务范围内的事项被告额外以点工方式付给原告,具体计费方式为:130元/人/8小时,单次超过10人额外计500元车费,单次未超过10人则额外计300元车费,加班20元/人/小时,12点后计40元/人/小时;合同约定被告次月支付6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其余20%工程款于保修期结束一个月内支付。2021年11月2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2021年1月至11月点工劳务费总额为1209950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项目经理***确认“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包工价1262500元,已付630000元,未付632500元;点工1209950元,已付467410元,未付742540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项目经理***承诺“金茂建发项目总额2472450元,已支付1094710元,元月份拟支付工程款至80%,在此期间12月31日前付至40%-50%;余额及兑账后产生的后期金额(整改等工程)5月支付完成”;2022年1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主持召开园林景观工程维稳专题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差欠***1375000元,2022年春节前支付50%即687500元,承诺余款2022年6月15日完成结算款支付”,但被告仅支付687500元,余款687500元一直未支付。2022年1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2021年12月点工劳务费总额为71200元;2022年12月3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2022年8月至10月408项目养护零用工点工劳务费总额为2990元;以上合计欠款为687500+71200+2990=761690元。2023年2月20日,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再次承诺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余额的30%,剩余额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1、项目名称,建发金茂玺悦项目;2、项目地址,武汉市江夏区豹子山街;3、分包内容,绿化劳务分包……5、分包方式,(清包工)合同;总价分包合同,包工依据总报价清单绿化工程量;6、工程造价,本工程暂定合同金额为1250000元;第三条,双方现场负责人,甲方***,乙方***;第四条付款方式及保证金,1、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给乙方,其余的20%工程款于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任意一项条款,均应由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签字并备注“注:本合同不含100%的税点(百分之一),如需乙方开票,税收由甲方支付(乙方先垫付)”。 202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出具了《武汉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绿化点工对账单》,载明“2021年1月-11月,合计1209950元”。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工程师***签字。 某乙公司付款情况: 2021年2月8日付30000元、4月1日付37390元、6月4日付200020元、8月5日付200000元。 2021年12月10日,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清单,载明“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包工价1262500元,已付630000元,未付632500元。点工1209950元,已付467410元,未付742540元(2020.12.16至2021.11.22止);注:某丙公司财务及项目上报数无误为准,以上两点均为乙方提供”。 2021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委托***全权代表我司处理武汉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农民工讨薪投诉事宜。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事宜中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1年12月16日,***出具《金茂建发项目》,载明“经双方协商支付绿化班组老鄢方式如下,①元月份拟支付工程款至80%,在此期间12月31日前付至40-50%(注,总额2472450之已支付1094710元);②余额及兑账后产生的后期金额(整改等工程)5月底支付完成”。 2022年1月18日,《武汉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绿化点工对账单》,载明“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30日,合计71200元”,***签字确认,***签字并备注“用于***项目后期结尾提升工程用工”,***签字并备注“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发·金茂项目施工、绿化用工对账单,以每日工作照片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可再核实”。 2022年1月18日,《园林景观工程维稳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地点项目大会议室,主持***,出席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实际欠款4742020元,拟支付2220370元”。 某乙公司付款情况:2022年1月24日付687500元。 2022年12月3日,《武汉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绿化点工对账单》,载明“2022年8月14日-10月3日;合计2990元”,***签字确认,***签字备注“用于408项目,养护零用工”,***签字并备注“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发·金茂项目施工绿化用工对账单,以每日工作照片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可再核实”。 2023年2月20日,***出具《拟付款计划》,载明“今和参建武汉金茂建发玺悦项目,各个班组如下(***、***、张某付)等,订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余额的30%。剩余金额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最终支付前各个班组需提供财务所需的结算资料凭证)”。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武汉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绿化点工对账单》、清单、《委托书》、《金茂建发项目》、《武汉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绿化点工对账单》、《园林景观工程维稳专题会会议纪要》、《拟付款计划》及银行付款回单等经庭审审核的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2021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建发金茂玺悦项目包工价1262500元,已付630000元,未付632500元。点工1209950元,已付467410元,未付742540元”。2022年1月24日,某乙公司付款687500元。2022年1月18日,双方又结算了“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30日”,点工费合计71200元。2022年12月3日,双方又结算了“2022年8月14日-10月3日”,点工费合计2990元。上述结算单中,均由某乙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核算,合同总价为1262500元+1209950元+71200元+2990元=2546640元,已付630000元、467410元、687500元,某乙公司欠付761730元。现某甲公司主张76169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结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以7616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分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本院酌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6169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2546640元×5%=127332元) 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61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6169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7332元); 二、驳回武汉某某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7元,由浙江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