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
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君,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青年街道办事处东旧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永青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虞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井海(周景海),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修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清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桥街1d15幢1室。
负责人:刘德善,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丽君、张志强、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锦程公司)、原审被告周井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清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供电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施工方和车方承担同等责任,就应该先计算出双方承担的50%赔偿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只应在50%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而不应该在未分清双方承担数额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再计算双方分别承担50%的赔偿数额,这样判决有失公正,也有悖于一审法院认定另一方应该承担50%赔偿责任的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上诉人保险条款已经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丽君、张志强答辩称,上诉人称保险条款已经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鉴定由其承担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是为了确定其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称,保险条款已经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违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清锦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不当,因答辩人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故意将答辩人因施工放置在地面上的网线悬空挂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本事故的部分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重。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按责任分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责任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周井海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临清供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周井海在本村雇佣施工队进行电网低压改造时,将原告的网线未经原告同意拆解后悬在空中,一端被拖拽至地面,原告得知后前往查看,在原告即将到达事发地点时,被告张志强驾驶郑丽君名下的汽车途径事发地点时与悬在空中的网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498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志强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唐园镇至艾寨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岔路镇万庄村处时,与悬在空中的光缆线发生碰撞,光缆线又与路东的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受伤。2015年12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无法确定该事故的成因。
被告张志强驾驶的鲁P×××××号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郑丽君名下,系二被告的家庭用车。张志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1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同时该所作出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后续治疗(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后续治疗(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志强垫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述9月28日下午,被告在进行农村低压电网改造施工,把原告家的网线放在地上了,原告听说后,到现场看,自南向北走靠东边走,网线离地面很近,这时被告张志强驾驶车辆自北向南行驶经过挂了线将原告缠住,缠在原告腰上,原告摔倒后右臂受伤。
被告张志强陈述,自己驾驶事故车辆自唐园到八岔路,正常行驶到万庄,车辆被什么东西挂住,下车后才看到是光缆线挂住汽车的前保险杠右下角,看到原告受伤,被光缆线缠住。
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张志强的车辆在此路段经过时,网线下垂影响通行,造成网线下垂的责任方、管理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周井海认为负责农村电网改造的施工队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对原告受伤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临清供电公司、临清锦程公司陈述当时光缆线悬在空中,是因原告手抓着光缆线造成的,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时,原告发现光缆线落在地上,怀疑光缆线被弄断,找到现场施工人员询问,现场施工人员王建军与原告共同到光缆线处,并对原告进行解释,因原告的光缆线在施工电线的下方不方便施工,所以施工人员将原告的光缆线解开放到地面,并在线的两端用砖压住,当时光缆线并没有悬空,而是原告将光缆线在地面上提起后,与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争执,这时被告张志强驾车自北向南走,没有注意到原告提起的光缆线,车辆撞到光缆线上,导致原告受伤。光缆线是自东南向西北斜跨路的,被告临清锦程公司施工的是南北方向的电线,没有跨路。被告驾驶车辆不可能撞到电线。事故处理通知书也认定是光缆线。被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现场施工时将原告的光缆线解开放在地上,原告把线拿起来,这时一个面包车驶过来,面包车车速过快,面包车车底挂了线,将原告挂倒摔伤。施工时在施工线路的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写着“前方施工,注意安全”。
原告对被告临清供电公司、临清锦程公司陈述的由被告解开原告网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所称原告手抓网线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9742.79元(提交单据1张)、误工费26962.9元(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17.23元/日计算230天)、护理费11254.08元(原告妻子李善梅、侄子张辉护理,均为农民,117.23元/日×16天×2人+117.23元/日×64天×1人,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交单据3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4677元(女儿张海霞1998年8月24日生,7962元/年×1年×10%×50%;儿子张某1999年10月2日生,7962元/年×2年×10%×50%;原告父亲张庆元1943年3月10日生,有4个子女,7962元/年×7年×10%×25%;原告母亲王桂玲1947年2月21日生,7962元/年×11年×10%×25%,提交户口本),以上合计104980.7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公司同意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评残后才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原告主张4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原告的计算已超出此数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被告郑丽君、张志强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其他被告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另,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以50%为宜。被告临清供电公司将农村低电压专项大修工程发包给临清锦程公司进行施工,对于临清锦程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临清供电公司无过错,原告要求临清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临清锦程公司称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手拿网线致使网线悬空,并称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系被告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临清锦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临清锦程公司在改造线路的施工过程中,将解下的原告网线放置在通行道路上,存在交通隐患,对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因张志强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12000元,酌情确定1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4月18日评定伤残,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9742.79元、误工费26962.9元、护理费11254.08元、残疾赔偿金28076.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3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0516.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6962.9元、护理费11254.08元、残疾赔偿金280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77293.73元。剩余23222.7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款11611.39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8905.12元。被告临清锦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款11611.39元。被告张志强垫付的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志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7293.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1611.39元。三、被告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1611.3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1200元,被告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张志强未做到安全驾驶,驾驶的鲁P×××××号轿车挂住网线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张志强其妻郑丽君为鲁P×××××号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次发生在道路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因事故致***受伤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先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按责任分担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华
审判员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