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81民初49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
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汉族,居民。系被告***的丈夫。
被告周景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修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清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桥街1d15幢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芳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永青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虞伟,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张志强、周景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清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供电公司”)、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锦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甲谭,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杰,被告张志强,被告周景海及委托代理人袁修林,被告临清供电公司及临清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周景海在本村雇佣施工队进行电网低压改造时,将原告的网线未经原告同意拆解后悬在空中,一端被拖拽至地面,原告得知后前往查看,在原告即将到达事发地点时,被告张志强驾驶***名下的汽车途径事发地点时与悬在空中的网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万元,后变更为10498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如果原告能够证实该事故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并且伤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张志强辩称:扣除答辩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景海辩称:我无权安排农村低压电网改造;我没有雇佣施工队;我既不在施工现场,也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我对原告发生的事情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清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将2015年低电压专项大修工程发包给临清锦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检修施工合同,事发当日是临清锦程公司在现场施工,而非我公司在施工,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临清锦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答辩人虽在现场施工,但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志强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唐园镇至艾寨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岔路镇万庄村处时,与悬在空中的光缆线发生碰撞,光缆线又与路东的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受伤。2015年12月3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无法确定该事故的成因。
被告张志强驾驶的鲁P×××××号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名下,系二被告的家庭用车。张志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18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同时该所作出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后续治疗(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后续治疗(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志强垫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述9月28日下午,被告在进行农村低压电网改造施工,把原告家的网线放在地上了,原告听说后,到现场看,自南向北走靠东边走,网线离地面很近,这时被告张志强驾驶车辆自北向南行驶经过挂了线将原告缠住,缠在原告腰上,原告摔倒后右臂受伤。
被告张志强陈述,自己驾驶事故车辆自唐园到八岔路,正常行驶到万庄,车辆被什么东西挂住,下车后才看到是光缆线挂住汽车的前保险杠右下角,看到原告受伤,被光缆线缠住。
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张志强的车辆在此路段经过时,网线下垂影响通行,造成网线下垂的责任方、管理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周景海认为负责农村电网改造的施工队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对原告受伤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临清供电公司、临清锦程公司陈述当时光缆线悬在空中,是因原告手抓着光缆线造成的,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时,原告发现光缆线落在地上,怀疑光缆线被弄断,找到现场施工人员询问,现场施工人员王某乙与原告共同到光缆线处,并对原告进行解释,因原告的光缆线在施工电线的下方不方便施工,所以施工人员将原告的光缆线解开放到地面,并在线的两端用砖压住,当时光缆线并没有悬空,而是原告将光缆线在地面上提起后,与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争执,这时被告张志强驾车自北向南走,没有注意到原告提起的光缆线,车辆撞到光缆线上,导致原告受伤。光缆线是自东南向西北斜跨路的,被告临清锦程公司施工的是南北方向的电线,没有跨路。被告驾驶车辆不可能撞到电线。事故处理通知书也认定是光缆线。被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现场施工时将原告的光缆线解开放在地上,原告把线拿起来,这时一个面包车驶过来,面包车车速过快,面包车车底挂了线,将原告挂倒摔伤。施工时在施工线路的两头设置了警示标志,写着“前方施工,注意安全”。
原告对被告临清供电公司、临清锦程公司陈述的由被告解开原告网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所称原告手抓网线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9742.79元(提交单据1张)、误工费26962.9元(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17.23元/日计算230天)、护理费11254.08元(原告妻子李某、侄子张辉护理,均为农民,117.23元/日×16天×2人+117.23元/日×64天×1人,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交单据3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4677元(女儿张某甲1998年8月24日生,7962元/年×1年×10%×50%;儿子张某乙1999年10月2日生,7962元/年×2年×10%×50%;原告父亲张某丙1943年3月10日生,有4个子女,7962元/年×7年×10%×25%;原告母亲王某丙1947年2月21日生,7962元/年×11年×10%×25%,提交户口本),以上合计104980.7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公司同意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评残后才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原告主张4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原告的计算已超出此数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证明。
被告***、张志强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其他被告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另,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以50%为宜。
被告临清供电公司将农村低电压专项大修工程发包给临清锦程公司进行施工,对于临清锦程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临清供电公司无过错,原告要求临清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清锦程公司称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手拿网线致使网线悬空,并称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系被告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临清锦程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清锦程公司在改造线路的施工过程中,将解下的原告网线放置在通行道路上,存在交通隐患,对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
因张志强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1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4月18日评定伤残,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9742.79元、误工费26962.9元、护理费11254.08元、残疾赔偿金28076.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3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0516.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6962.9元、护理费11254.08元、残疾赔偿金280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77293.73元。剩余23222.7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款11611.39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8905.12元。被告临清锦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款11611.39元。被告张志强垫付的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志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7293.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1611.39元。
三、被告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1611.3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1200元,被告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