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临清市大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之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81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原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左东委*组,现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大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刘烟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常之龙,经理。
被告:常之龙(又名常之才),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临清市大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永青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大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水电公司”)、常之龙、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被告大成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常之龙,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常之龙支付工程铺垫资金184955元并支付工程利润的60%即20357元。2.判令被告锦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锦程公司将烟店镇、潘庄镇、唐元镇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大成水电公司。2015年6月26日,大成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烟店镇、潘庄镇、唐元镇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施工用材,乙方负责施工承担工人工资、吃饭、材料运输费、工程机械费用等铺垫资金。2015年7月至9月,原告参与施工工程共垫付资金184955元,现工程施工完毕,已投入运营近3年时间,被告却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铺垫资金及利润款。大成水电公司系常之龙独资经营,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该工程是锦程公司发包给大成水电公司的,被告锦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常之龙辩称,我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与原告协商,把工程承包给原告,订立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质量保证过关后,经审计,山东卓能电力有限公司拨款给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再由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将款拨给原告。原告说的垫付资金数额属实,认可应支付工程利润的60%。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成水电公司提供材料,待施工验收后由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对材料审核,因为领的材料和现场验收的材料不符,相差太多,应退的材料没有退回,山东卓能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把款拨付给我,我一直找原告,但是一直没退回。所以款一直没有拨付。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被告锦程公司与被告大成水电公司、被告常之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锦程公司将烟店镇北崔台区、烟店公用台区等七个台区线路架设配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程公司应与该公司进行结算,至于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大成水电公司、被告常之龙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锦程公司与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锦程公司为施工承包人,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派工人,工程名称为2015年一期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劳务用工范围为工程线路架设、设备安装,施工内容为烟店镇北崔台区、烟店公用台区等7个台区线路架设、配变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8月10日,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约210444元,不同种劳务计时单价,安装工213元/日,线路组塔架线工284元/日,普工142元/日。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最终审计后,劳务派工人需将盈余料退回施工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在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并获得相应工程款项后,按本协议约定价款的90%付给劳务派工人,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
被告大成水电公司陈述大成水电公司与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承揽农网改造工程,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
2015年6月26日,被告大成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烟店镇潘庄镇唐元镇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用材:导线、胶带等由甲方(即大成水电公司)提供,所有工具均由乙方(即***)自己提供,乙方承担工人工资、吃饭、材料运输费、工程机械费用的铺垫资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确保工期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乙方施工全部完工后,验收没有任何异议等电业拨款后,甲方按税前留下利润的40%管理费,税由甲方承担,余60%利润和铺垫资金全部在电业局拨款后20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
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8月份完工后通过验收。
另查明,大成水电公司系被告常之龙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电工程安装等。
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垫付铺垫资金184955元及应得利润20357元,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常之龙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工程款未能拨付的原因是原告未退回余料,致使相关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如果原告把料退齐,同意去要回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未退回余料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合同是甲方提供材料,我们负责包青工,退料不归我们管。同时认为大成水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常之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崔台区系被告锦程公司的工程,被告锦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大成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2.施工图复印件,证明北崔台区系被告锦程公司的工程。3.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锦程公司欠付工程款明细(根据被告锦程公司提供的数据),证明被告锦程公司发包的七个台区的应付款为210527.84元,被告锦程公司应当在欠付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常之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锦程公司陈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所涉工程系锦程公司发包给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常之龙陈述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待审计验收完无异议,卓能电力公司拨款给大成水电公司,大成水电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因验收时材料不符,所以卓能电力公司没有拨款。实际施工中,施工用材是由原告的工人领取。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审计验收完无异议,卓能电力公司拨款给被告大成水电公司,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就支付给原告。2、赢余表,载明有计划用料、审核用料、盈余材料。3、被告锦程公司给大成水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领料的出门证,证明实际施工中,施工用材由原告的工人领取,因余料未退回,工程款未拨付。
原告对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中七个台区应付210527.84元的工程款认可,但是对应退物料和差额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锦程公司对领料的出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锦程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锦程公司与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证明被告锦程公司将烟店镇七个台区的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3.被告锦程公司与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应付帐款及应退物料对应明细表、七个台区的退料明细,证明被告锦程公司应付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是210527.84元,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退物料为175974.3元。4.被告锦程公司支付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收据及付款明细、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锦程公司2018年2月8日已支付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其中包括烟店七个台区的工程款210527.84元。
原告对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常之龙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成水电公司签订了“烟店镇潘庄镇唐元镇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工人工资等的铺垫资金,同时约定60%的利润归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大成水电公司认可原告垫付铺垫资金184955元,并认可应支付工程利润的60%即20357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余料未退回致使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到位。被告大成水电公司主张因原告领取的物料余料未退清,致使发包方未能付清工程款,原告不承认己方领取物料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领料的出门证,证明领取物料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对此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涉及第三方的余料差额175974.3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结算。扣除双方争议的175974.3元,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铺垫资金8980.7元,并支付利润20357元。被告大成水电公司系被告常之龙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常之龙与大成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锦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锦程公司是与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而被告大成水电公司又与山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且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锦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锦程公司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大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铺垫资金8980.7元,并支付利润20357元。被告常之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1999.5元,由原告承担1732.5元,被告临清市大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