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847号
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0266086A,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63号世纪**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问论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问论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9********,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居委6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项1595723元及利息(以15957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案外人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312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欠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24060元,并分期支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偿还款项申请执行;2020年1月6日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7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向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送达(2020)鲁1312执36号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1月13日从原告处扣划款项共计1295723.31元。***于2020年1月12日与2020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110万元与195723元用于支付天元混凝土材料款,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就是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执36号案件中所扣划的款项,该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并且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
2020年案外人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1312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于2020.5.29前偿付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5910元,违约金及利息5532元;2、如果***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代被告***偿付上述欠款;3、……;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到期后,***未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代***向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297206元;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30万元用于支付城市主人工地天元混凝土材料款。该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材料款,并且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原告代被告共计偿还1595723元债务。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后,经过多次沟通,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系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沂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从事的一切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进行追偿。二、自被告任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至原告私自撤掉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施工的工地全部由被告进行投资,但所有工程款全部被原告以其名义行使权利,进而导致被告合法权益受损,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至今仍未清算,原告无权仅就单笔款项进行追偿,双方应当进行清算。三、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对临沂***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向债权人主张债权,相应款项已被原告占为己有。四、原告名义在临沂施工的款项被***领取170.9万元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提起对***诉讼主张债权,但因原告有为***出具的委托书等手续,导致案件败诉,进而导致被告无法主***。五、在原告将被告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撤掉后,原本属于被告的债权全部被原告以其名义领取,根据不完全统计近3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案件系被告担任原告临沂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产生的,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进行追偿,如果原告想主***,应当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及账目往来进行清算负责,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被告***系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沂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9年,案外人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佳勘察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12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沂红星国际广场5#、9#楼,***24#、25#、26#、29#楼货款合计1224060元,被告***同意分十期进行偿还,自2019年9月开始至2020年5月,每月15日前偿还货款12万元,2020年6月15日前偿还剩余货款144060元。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二、如被告***逾期偿付,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偿还款项申请执行,并从2019年1月9日开始,以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5815元,减半收取79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295723.31元。
2020年,案外人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6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12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
一、***于2020年5月29日前偿付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5910元,违约金及利息5532元;二、如果***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代被告***偿付上述欠款;三、如二被告均未按期履行,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被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全部所剩款项及利息(利息以29144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保全费227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均由被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7206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300000元用于支付城市主人工地天元混凝土材料款。原告代偿上述两笔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2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1312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佳公司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偿还给案外人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592929.3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95723元,其中1592929.31元系原告中佳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以偿还,对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进行追偿,根据涉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代偿款1592929.31元及利息(利息以1592929.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元(已减半),由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9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