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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4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历城行初字第51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后王村93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单位执法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栗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宋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生产经理。
第三人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济南分公司生产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
下简称历城执法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执历城证存字(2015)第60077号先行证据保存决定书(以下简称77号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历城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喆、***,第三人绿地地产济南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执法局于2015年7月7日对第三人东城置业作出77号决定书,内容是: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现场的夯锤1个、水准仪1台采取保存措施。被告送达上述决定后将上述物品异地保存。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与第三人济南分公司联系去第三人东城置业开发的绿地城项目实施强夯作业,2015年7月7日被告历城执法局以东城置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为由,强行扣押了原告的夯锤,直到同年10月27日才解除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历城执法局作出的77号决定书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667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历城执法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先行证据保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采取保存措施、送达决定书之前,第三人东城置业从未提出过本案保存物品归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77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过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2、放车单,证明被告已将保存物品返还原告;3、原告的说明,证明原告自己承认施工过程中手续不全;4、东城置业的说明与证明,证明被告保存的是东城置业的物品。5、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节选。
第三人东城置业、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述称,对被告历城执法局的77号决定没有意见;曾经与原告协商过经济损失的问题,但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7月7日,送达是7月10日,对此被告辩称是作出日送达的,3个第三人认可是7月7日送达的,原告对自己所称7月10日送达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中原告所称自己承担责任只是承担决定书原件丢失的责任,不是承担施工没有手续的责任,3个第三人对2、3、4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真实的,来源合法,虽然原告提出送达日期、承担什么责任有异议,但对1号证据原告无相关证据反驳被告的观点;对3号证据结合上下文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原告自愿承担没有施工手续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上述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节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济南分公司联系,到济南分公司承包的东城置业的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东城置业没有相关的手续处置建筑垃圾,被被告历城执法局发现,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对施工设备进行证据保存,对东城置业作出77号决定书,并将施工设备夯锤1个、水准仪1台采取异地保存措施。同年10月26、27日,第三人东城置业、原告分别写出说明、证明,被告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济南分公司之间、济南分公司与东城置业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针对第三人东城置业作出77号决定,保存了原告的物品,虽然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东城置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致使被告对东城置业工程项目的施工设备进行保存,被告执法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77号决定违法、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理由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玮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行政判决书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