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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问论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问论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水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10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10民初4361号错误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枉顾《补充协议》签订的客观背景并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1.根据双方《勘察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技术规范进行地质勘察后向上诉人出具合格的地质勘察报告。而被上诉人地质勘察报告合格与否的最直接和首要标准就是依据地质勘察报告所进行的桩基施工是否能够合格验收。在收到被上诉人依据《勘察合同》出具的第一次勘察报告后,上诉人及时组织进行桩基施工,但是最终经检测,上诉人所开发福美观山3#、4#、5#楼桩基工程全部不合格。在出现上述情况后,为判断桩基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勘察报告结论问题还是桩基施工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签订《补充协议》对福美观山3#、4#、5#楼采取超前钻方式再次进行地质勘察,若第二次地质勘察结论证实第一次勘察报告准确无误,则补充协议项下款项由上诉人承担,若第二次地质勘察结论证实第一次勘察报告错误,则补充协议项下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协议》完全是为验证被上诉人第一次勘察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所签订。第二次勘察结论亦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第一次勘察报告是根本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项下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补充协议》是在《勘察合同》基础上所签订的,依据《勘察合同》约定,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被上诉人不但应免收相应勘察费还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勘察成果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视为被上诉人违约,且上诉人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从两次勘察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可以看出,《补充协议》及项下相关勘察费用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勘察合同》约定出具虚假、错误的勘察结论才导致的,《补充协议》项下相关费用依法依约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但不应支付《补充协议》项下费用、不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勘察勘查报告错误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之抗辩亦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仅以3#楼第一次勘察18#孔与第二次勘察58#孔、69#孔为例进行比对。三个勘察钻孔距离接近几近重合,但被上诉人两次勘察报告就上述三个点位却出具了完全截然不同的结论,第二次勘察结论足以印证第一次的勘察结果是错误的。甚至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根本未依照规范要求进行实际勘察,而是单纯为了出报告而出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始终未对上述重大技术错误作出回复,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及合理理由证明其对出具第一次错误勘察报告无过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出具错误勘察结论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苛责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显然就该重要事实所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是根本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本次的上诉理由已经在鹿泉区法院作出的(2022)冀0110民初1737号案件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1民中10787号案件中作出了对上诉人不予支持的认定,且在本次诉讼当中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当中主张的是案涉两份合同中的基础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付已完工程勘察费的20%部分,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所诉请的请求已经达到了付款节点,并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勘察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9449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94492元为基准,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为12836.47元,并将一直计算至勘察费付清之日为止;暂共计:207328.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健康城85亩地块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健康城85亩地块1-14#楼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勘查报告;钻孔数量123个,钻孔工程量2803米,单价60元/米,总价168,180元,①勘察费按实际完成并经双方确认的工作量结算;②勘察完成提交报告后支付已完工程勘察费的70%,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勘察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清剩余本工程勘察费。勘察人须在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超过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健康城85亩地块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对原合同条款作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福美观山3#、4#、5#楼图纸范围内超前钻(含钻勘、技术资料及后期服务)全部内容,进行超前钻勘察,并提交超前钻勘察报告;钻孔数量暂定265个,钻孔深度暂定15米,钻孔工程量暂定3957米,单价140元/米,总价暂定556,500元;支付方式按实际完工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勘察完成提交报告后支付已完工程勘察费的70%,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勘察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清剩余本工程勘察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勘察、钻孔。2020年7月24日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勘察报告中载明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3169米。2020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勘察合同》约定勘察费用的70%,即133,098元。202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勘察费的70%即577,624元和违约金,案号(2022)冀0110民初1737号。鹿泉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双方确认2021年8月28日完成超前钻勘查,共完成237个钻孔、共计5588米。2021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勘察报告相关技术材料,被告方签收。”该案判决认定:“双方核定工作量为5588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40/米,本次勘察费共计782,320元,合同该约定在原告提交报告后支付70%,故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勘察费547,624元。......结合双方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违约金标准以0.5‰为宜,故被告应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547,624元为基数,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勘察合同约定,勘察结论错误的,原告不但应免收相应勘察费用,还应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勘查过程存在过错并造成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后被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民终10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就《勘察合同》中20%的勘察费38,028元和《补充协议》中20%的勘察费156,464元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案涉原告勘察范围内的主体楼座、公建配套、幼儿园、换热站等在2023年4月左右达到基础验收条件。被告称地下车库仍处于主体施工过程中,尚有一少部分未达到基础验收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2)冀0110民初1737号案件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10787号案件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按照《勘察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勘察费的数额,被告认可在2020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勘察报告中载明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3169米。但被告抗辩:“原告依据《勘察合同》作出的勘察报告是错误的,不应支付原告勘察费”,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2)冀0110民初1737号案件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10787号案件已作出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的认定,且被告在本案中针对抗辩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勘察合同》约定单价为60元/米,被告在2020年7月24日已完工程量总价款为60元/米×3169米=190,140元,已完工程量的20%为190,140元×20%=38,028元。 关于原告按《勘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已完工程量的20%勘察费是否达到付款节点,原告主张已到付款节点,其理由:基础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进行主体施工,现主体楼座、公建配套、幼儿园、换热站等均施工已经完毕,所以基础验收必然已经合格。被告抗辩:1、主体楼座、公建配套、幼儿园、换热站等施工完毕是事实,但是《勘察合同》中约定的勘察内容除主楼外还有地下车库,目前地下车库尚未达到基础验收条件。2、被告按照《勘察合同》约定,虽然支付了70%的勘察费133,098元,仅仅证明被告按约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需对于勘察数量和勘察费用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没有提供3169米的构成,原告主张按照3169米支付20%勘察费无依据。本案中,《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支付20%勘察费的条件是“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勘察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清剩余本工程勘察费”,从该条约定可以认定只要基础验收合格后被告即支付原告20%的勘察费,并不需要双方结算后才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涉及勘察的内容系“福美观山3#、4#、5#楼”,这三栋楼主体已经在2023年4月左右完工,且也已结算,故《补充协议》涉及的20%勘察费156,464元已到付款节点,被告应当支付。《勘察合同》涉及勘察的内容住宅楼、幼儿园、配套公建、换热站均已主体施工完毕,虽然被告抗辩有地下车库小部分未施工完毕,但地基验收完成后进行浇筑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后上层铺设筏板,即是基础已经施工完毕。也就是说基础验收完毕后方可进行主体施工,现案涉建筑物均已进行了主体施工,应视为基础验收这一环节已经完毕。故原告主张《勘察合同》中的20%勘察费38,028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2)冀0110民初1737号案件中认定的违约金日0.5‰为标准,被告抗辩标准过高,以此计算达到了18.2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法院认为,结合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以及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法院酌定违约金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认可主楼主体在2023年4月左右完工,以此推算主楼达到基础验收条件远在4月之前,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问题,原告同意被告付款时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勘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20%勘察费共计194492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194492元及违约金(以19449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向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94元、保全费1556.64元,合计5966.5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诉争双方签订的《健康城85亩地块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勘查,双方确认了工程量,上诉人乐水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乐水某某公司抗辩称“在其不予认可第一次勘察报告与桩基工程检测结论关联性及情况下,为验证并明确中佳勘察公司第一次勘察结论的真实性,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既是中佳勘察公司自行验证第一次勘察结论真实性、准确性所进行,亦是对第一次出具错误勘察结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在业已确认第一次勘察报告错误情况下,乐水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勘察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结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对乐水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就乐水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作出了认定(即不予支持),本案维持原判为宜。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94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