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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3民初2903号 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617.51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签订了《沧州某某馆10号楼住宅楼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据图纸进行相应的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和增项,原告均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沧州某某馆10号住宅楼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沧州某某馆10号楼及周边车库基坑支护加固工程,含锚索施工、面层施工、水泥搅拌桩施工、排水沟施工等图纸及合同清单中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原告按照甲方技术部审核确认的基坑支护施工设计(招标)图(注明:出图时间、图名、图号)和承建标准与施工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完成基坑支护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检测(不含第三方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施工便道的修筑、基坑土体加固、临设搭设、临水临电、施工期间排水降水、施工余泥的排放与办理淤泥排放证、施工完毕验收前的现场整理、工程验收、及基坑回填前的保修等,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执行通过专家评审论证的施工图纸,并保证实施基坑支护工程实现本工程的基坑支护功能。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预估造价等内容。合同第19.2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第19.3条约定地下室基坑回填完毕并通过验收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总包单位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工程于2023年5月10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签订《河北保利工程结算书—审定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482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194582.49元,剩余工程款353617.5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沧州拉菲公馆项目10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沧州拉菲公馆项目10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23年6月25日,原、被告与总承包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交接验收,各方均认可上述工程不存在问题,并同意移交,各方均在《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中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沧州某某馆10号住宅楼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以及结算审定确认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10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548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地下室基坑回填完毕并通过验收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总包单位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提供的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给付总包单位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工程不存在问题并同意移交,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15482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94582.49元,尚欠353617.51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3617.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17.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保全费2296.96元,由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