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东路居委会。
责任人:田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江,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原审被告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共益城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全公司以其已与共益公司、共益城区分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共益公司与共益城区分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同意大全公司的撤诉申请,共益公司申请自愿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大全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共益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元,由自贡共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 艳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谢邑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