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现代园林研究所有限公司

常州市现代园林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廊坊写意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65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进区XX镇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137181164X。
法定代表人: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78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45414398A。
法定代表人:王冰。
被告:某丙公司,XX园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689285658F。
法定代表人:王冰。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某项目示范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劳务合同》中已约定管辖法院,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交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阶段所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次纠纷因原告某甲公司以清包工方式承包被告某乙公司项目后,部分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费用尚未支付而产生,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由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5287元(原告公司已预交),退回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娟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孙倩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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