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胜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西鼎胜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1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湖广市场A区02栋34号
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鼎胜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化路6号颐华居A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兰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鼎盛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一审当事人主张的对方是否违约以及齐盛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鼎盛公司应付多少工程款一审没有查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782元,由本院退回给***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苏少勋
审 判 员  张依传
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中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