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102民初1397号
原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湖广市场A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鼎胜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化路*号颐华居*栋****号。
法定代表人:兰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诉被告广西鼎胜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作出(2016)桂11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齐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桂11民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后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素明、古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水产畜牧局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水产畜牧局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工程量。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结算采用固定总价分包的方式,最终协议分包总价为568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9765元。因被告掌控施工现场的钥匙,原告在被告现场负责人统一领导下组织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增加项目,签署贺州水产畜牧局办公室改造增加项目及工程延期证明,一致同意竣工日期由原2016年1月20日延至2016年3月15日竣工,工程款相应的增加了32230元,据此,本案工程分包总价款增加至89030元。2016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准备继续施工时,发现被告已另行安排案外人进驻施工场地施工,并擅自使用了原告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原材料。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实际行为表明无故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后将可获得工程分包总价款8903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9765元,原告还可获得价款39265元,此价款即是原告因被告违约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费39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鼎胜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鼎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分包合同、贺州水产畜牧局办公室改造增加项目及工程延期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无故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9265元。
3、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被告趁原告临近春节急需用钱,发农民工工资时,逼迫原告签署关于办公室修缮的保证书,才支付工程进度款。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齐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被迫延期和造成额外损失,为此增加的工程款也是齐盛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一)2016年1月15日,业主在工地巡查发现瓷砖铺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已铺贴的163平方的瓷砖中发现开裂和空鼓等现象,而且铺贴方式没有按业主要求(直角结合面的瓷砖端面要磨边,且平墙铺贴)施工。(二)由于一、本案的起因是齐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被迫延期和造成额外损失,为此增加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违反合同约定使用0.45mm的铝扣板,导致业主拒收并要求返工,为此我司以此为由拒付此批不合格的铝扣板材料费。并在后续增补协议中返工并更换为原合同约定的0.7mm铝扣板。(三)由于齐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则,施工人员在走廊拆除铝合金窗的施工中产生落石,砸坏了楼下的停车棚遮阳板和摄像头,摄像头已由齐盛公司修复,但是至今仍拒绝为砸坏的停车棚遮阳版承担责任。(四)齐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业主301办公室实木地板遭水泡,导致木地板损坏。在我方敦促下,齐盛公司与业主签定了维修协议,协议由齐盛公司修复业主木地板并承担所有费用。二、我方已经事先多次告知齐盛公司清算解约的意思表示,并督促其尽快把遗留在工地上的剩余建筑材料搬走。依据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我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损失,齐盛公司应予赔偿。为保证施工质量和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我方于2016年2月13日21:30分,以发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琪表达清算解约的意思,并于2016年2月14日15点10分,以手机短信形式,再次向刘琪表示清算解约的意思,其于同日16点13分收到回复我方“我们明天上班,我还在回八步的路上”。之后就是一直以电话和电子邮件形式,催促齐盛公司过来跟我方结算并核对遗留在工地上的剩余建筑材料。三、***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根据,实际上是其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由于齐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及工期延误,原计划2016年1月20日完成的工程,不得不接受齐盛公司提出延期至2016年3月15日,以及施工中管理不善导致业主的设施遭受损失,并屡次遭到业主投诉,对我方的施工质量及名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依据我方与齐盛公司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齐盛公司需在1月20日完成所有工程,因***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低劣,造成铝扣板吊顶及瓷砖返工,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成,这才是齐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的实际情况。四、齐盛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齐盛公司所称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莫须有的,不能算作其预期收益。相反,齐盛公司施工质量低劣,造成铝扣板吊顶及瓷砖返工,为此增加的工程款也应当由齐盛公司承担。此外,齐盛公司所述的所谓损失并没有减去其剩余建筑材料的成本。五、在开庭前,我方已经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法院也已经准许其出庭,但是其由于工作原因未能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负责人,对齐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有比较清晰的了解,为查明案件事实,恳请法院主动联系证人王某了解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决。六、通过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可以看出,齐盛公司并没有按照要求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根本没理由要求我方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我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与齐盛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人民币56800元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规定工程的所有内容。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开工,并于当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预付6000元转入刘琪账户;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并进行墙体及洗手间拆除工作;2016年1月8日乙方施工人员开始进行墙面瓷砖铺贴,2016年1月13日乙方施工人员进行吊顶施工,乙方使用了比合同约定更薄的铝扣板不足0.7mm,只有0.45mm的铝扣板(附样品)。2016年1月31日,因临近春节年假,我公司与乙方对部分工程进行核对结算并支付了相关款项:结算所有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刮腻子、墙体拆除246.14平方、墙体砌筑46.7平方、拆除洗手间6个、挖沉箱6个,已铺瓷砖16.96平方、窗帘盒钉制、铲除原墙面批灰211.03平方,墙面重新批荡211.03平方、吊顶施工及材料(O.7mm铝扣板除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9765元,抵除2015年12月21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00元及2016年1月5日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28400元,我公司再支付了刘琪第三笔工程款,人民币15365元,以上所结算款项均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就是一直以电话及邮件形式催促乙方过来跟我们结算并核对剩余遗留在工地上的建筑材料(20××0瓷砖75箱/135块,水泥11包石灰膏一包吊顶主骨36条)。我方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9日。在往来邮件中与刘琦磋商辩论各自的责任及权利,并要求乙方带领我方施工员小黄到其仓库检验铝扣板及铝合金窗。由于乙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我方施工人员对其所指的铝扣板及铝合金窗检验,在超过通知乙方安排验货最后期限2016年3月9日后,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我方不得不放弃使用乙方所谓年前就做好的铝合金窗。在双方约定的《造价工程预算》和《造价增加项目》中,墙面贴砖、刮腻子、全部铝扣板天花、全部水电部分和铝合金门窗等改造工程,我方在***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法按时保质完成的情况下,已经都交由其他人或者公司来完成,以下是我公司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2016年1月21日与贺州绿森林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瓷砖铺贴合同:施工总面积226.06平方米,合同总价23736元;2016年2月24日与刘忠良签订瓷砖铺贴合同;2016年3月5日与马长发签订走廊铝合金窗施工合同;2016年3月11日与叶小谋签订项目所有水电改造施工合同;2016年3月18日与赖仁等签订项目所有刮腻子施工合同;齐盛公司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墙面贴砖、刮腻子、全部铝扣板天花、全部水电部分和铝合金门窗等改造工程,更没有完成此约定的相关工程量,当然没有理由要求我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七、齐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则,施工人员在走廊拆除铝合金窗的施工中产生落石,砸坏了楼下的停车棚遮阳板和摄像头,另外还造成业主301办公室实木地板遭水泡,导致木地板损坏。以上损失,齐盛公司至今仍拒绝承担责任。为此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在验收我方工程中,由于***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未按其与建设单位签下的合约履行赔偿责任,扣除了我方4000元作为上述损失的费用,我方已先行垫付了建设单位修复办公室木地板及雨棚的费用4000元,我方要求齐盛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八、在庭审中,对方提出中标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的所用建材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我方认为是齐盛公司使用不符合规格要求的建材,其违约在先。在我方提供的《有关进行水产畜牧兽医局实验室改造施工中造成业主物件损坏的情况说明》中,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提到:“施工方(齐盛公司)的瓷砖铺贴方法、方式不符合客户要求且出现大量空鼓开裂次品。”由于施工方使用了与合同不一致(厚度不足,实际只有0.45mm)的铝扣板用于吊顶,我方也责令施工方(齐盛公司)对所安装的铝扣板天花进行拆除,并另行购买1.0mm厚的扣板,也另请了施工队重新安装吊顶。从我方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可以看出,我方发给刘琦确认发回的材料清单上面注明使用的是0.7mm足厚铝扣板,其中的2354元就是结算给对方完成0.45mm铝扣板的所有工料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的判决和二审认定的事实也很清楚了,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我们找其他人做的,不是原告做的,所以我们不需要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对工程分包的约定事宜。
4、造价工程预算,证明双方对造价工程预算的认可。
5、造价增加项目、关于办公室修缮的保证书,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被迫延期和造成额外损失,为此增加工程款的事实。
6、工程未付款项目,证明双方在改造工程款上的实际需支付金额的明细。
7、情况说明,证明畜牧局对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被迫延期造成额外损失,可以佐证为此增加的工程款。
8、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证明双方协商,被告方已尽到告知义务。
9、工程承包协议三份、工程分包协议、装修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被告节后回来,另请师傅贴墙面砖、刮腻子、做铝扣板吊顶、水电施工和铝合金窗,以及上述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并没有完成上述工作量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5日,总包方(甲方)鼎胜公司与分包方(乙方)齐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水产畜牧局实验室。分包工程地点平安西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量见附件一。分包工期2016年1月20日之前必须完成规定工程量的所有内容。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甲、乙方人员要严格遵守现场各项管理制度,在甲方现场负责人统一领导下组织施工,有关计划、进度、材料供应等工作双方应密切配合,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施工过程中如有损坏业主或现场设施、设备、材料由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按分包工程项目要求采用固定总价分包的方式,最终协议分包总价为56800元。第一期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50%,即28400元。第二期款项,项目完成80%,甲方支付工程款30%,即17040元。第三期款项,项目安装完成后,甲方3天内安排验收并支付工程余款17%,即9656元。第四期款项,其余3%留作工程质保金,即1704元。项目保质期为6个月,自项目完成及通过发包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整体以包工方式,如果预算偏差太大可以按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单价固定的方式的结算,5%之内的工程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费用。增加工程量需要签订增补协议。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赔偿。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可视为本合同解除。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中途解除合同,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分包工程人工费1%的逾期违约金。甲方乙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1月20日贺州水产畜牧局办公室改造增加项目涉及项目11项,工程造价32230元。其中第10项墙面贴砖合价3430元,乙方(齐盛公司)承担首次贴砖返工费的30%,首次实际贴砖面积为163平方,即乙方承担49平方。下方注明的第3点内容为“请于开工即安排重铺农业局四楼办公室地面瓷砖,修复固定水产畜牧大门摄像头,重铺局长办公室木地板待新局长上任确定。”第4点内容为“未经我方许可,施工方不得擅自接触业主,否则由此产生之后果及责任我方将不予承担。”第5点内容为“本协议框架基于原合同条款附加双方商议结果,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议。”关于增加项目,原、被告均认为原告只完成部分内容,但双方认可的完成部分内容不同。
工程延期证明载明“工程延期原因:1、水电材料及洗手间排污管材料延期三天。2、增加铲除墙面批荡层及铲除地砖,增加墙面批荡及刮腻子,具体数量参见增加项目单,延期十四天。3、后续水电施工需要5天,刮腻子及油漆需要8天。4、工人假期从2月3日至2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竣工日期由原2016年1月20日延至2016年3月15日竣工。”
2016年2月3日,原告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琦出具关于办公室修缮的保证书:因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310办公室渗水、木地板受损。经双方协商,由我公司负责于2016年2月27日前按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要求重新更换310办公室木地板(按实测,原地板100元/平方米价值计,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补50元/平方米差价),并负责办公室家俱的拆卸、搬运及安装,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负责。
2016年2月15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536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已付工程款497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贺州水产畜牧局办公室改造增加项目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并未完成“增加项目”的施工,被告已另行请人完成。原告诉请解除分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完成工程,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按工程造价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39265元作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保证负责于2016年2月27日前按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要求重新更换310办公室木地板(按实测,原地板100元/平方米价值计,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补50元/平方米差价),并负责办公家俱的拆卸、搬运及安装、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负责。工程延期证明已经双方明确竣工日期由原2016年1月20日延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不能成立。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改造增加项目。
庭审中,被告已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鼎胜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贺州水产畜牧局办公室改造增加项目;
二、驳回原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广西鼎胜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文峰
审判员 古建玲
审判员 白素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