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323民初1069号
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处科佐屯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843802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安县江西坡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04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为保证沪昆高速(原江西坡镇境内)沿线可视范围内退耕还林和核桃标准化种植项目按期顺利实施完成,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该项目的整地、施基肥、苗木栽植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承包内容及单价、施工程序、完成时限、质量要求、验收程序、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面积为2133亩,合同单价每亩259元,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2447元,除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外,尚余110489.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无奈之下,只好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涉案项目验收合格的资料,同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其起诉的金额于法无据;2.合同款项应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税款,剩余部分由原告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明,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再依照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3.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项目款项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将在另一案件中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4.该项目县林业局组织验收过,结论为不合格。
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度沪昆高速沿线可视范围内退耕还林和普安县核桃标准化种植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上关于如何验收及拨付工程款有明确的规定;3.苗木检验证书复印件、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贵州省苗木标签复印件、穗条来源证明复印件及江西坡镇林业站**的签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4.黔西南山源林木花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4年度普安县沪昆高速通道绿化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实施结束申请验收;5.林业站**《关于2014年度普安县沪昆高速通道绿化江西坡段施工实施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验收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验收,**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工程已经实施完毕;6.申请验收交申请报告时录像光盘一个,拟证明申请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应经检验合格以后才应支付款项,且应按照普安县扶贫办、审计局的要求提供相关手续进行结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对证据3,被告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被告称对三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并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被告称三性不予认可,是否验收以业主方和主管部门的验收为准;对证据6,被告称三性不予认可,看不清内容,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3、4、5、6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围绕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江西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江西坡镇人民政府的镇长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原称为黔西南山原林木花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年度沪昆高速沿线可视范围内退耕还林和普安县核桃标准化种植承包合同》,甲方将2014年度沪昆高速(江西坡镇境内)沿线可视范围内退耕还林和核桃标准化种植项目的整地、施基肥、苗木栽植等发包给乙方,相关条款如下:一、承包内容及金额:1、甲方决定将位于普安县江西××、××、××、××、××、××、××、××、××、××号小班共计11个小班2133亩承包给乙方实施;2、承包内容:苗木、整地、打坑、施基肥栽植、覆膜;3、合同单价,每亩259元,其中苗木(含地膜)138元/亩、打坑费(含种植)92元/亩、肥料29元/亩;4、实际种植面积以验收后为准。四、验收程序:(一)、施工单位自检;(二)自检合格后,施工单位整理好申请验收资料;(三)、施工单位向发包单位申请验收;(四)、发包方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人员等,并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到验收期甲方未组织验收,超期15日视为验收合格,县级验收不受此条款限制;(五)验收单位完成外业验收工作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验收结果凭证。五、合同款项支付方式:1.造林结束后,甲方组织验收,由验收方签发《施工合格证》,依据《施工合格证》,达到质量要求的,支付作业合格面积换算出的合同金额的50%;2.造林结束3个月后,甲方组织检查验收,由验收方签发《造林质量合格证》,依据《造林质量合格证》,达到质量要求,成活率达90%以上,支付作业合格面积换算出的合同金额的30%,达不到90%不予验收;3.镇人民政府验收之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由验收方签发《造林质量合格证》,达到质量要求的,支付作业合格面积换算出的合同金额的20%。六、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各施工阶段工程款;2.把好苗木质量关,确保乙方造林用苗全部达到该项目造林苗木质量要求;3.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15日内明确验收时间,若乙方在向甲方递交验收申请15日后仍未得到甲方明确验收时间答复,乙方可视为甲方默认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乙方有权追要该申请验收施工阶段的工程款项;4.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工程无法施工必须永久停工的,要结清乙方所做到的那个工序所占比例的工程款。
2015年2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黔西南州山原林木花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桃苗总计52000株(苗木用于沪昆高速绿色通道标准化核桃种植)。
2015年5月12日,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2014年度普安县沪昆高速通道绿化验收申请报告》向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与江西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通道绿化造林工程(核桃)项目,现已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全部实施结束,各小班由施工单位组织初验合格,现按合同要求申请江西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县级验收。
2015年11月23日,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核桃种植款276220元(50%)。2016年2月4日,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核桃种植款150000元(30%)。该项目至今江西坡镇人民政府未进行验收,普安县林业局、普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验收过,但未出具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项目,并按时申请被告江西坡镇人民政府验收,江西坡镇人民政府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依照双方“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15日内明确验收时间,若乙方在向甲方递交验收申请15日后仍未得到甲方明确验收时间答复,乙方可视为甲方默认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乙方有权追要该申请验收施工阶段的工程款项”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追要该申请验收施工阶段的工程款。此外,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造林结束3个月后,甲方组织检查验收,由验收方签发《造林质量合格证》,依据《造林质量合格证》,达到质量要求,成活率达90%以上,支付作业合格面积换算出的合同金额的30%,达不到90%不予验收”上看,被告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核桃种植款150000元(30%),可以认定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对该项目已经认可为合格才给予拨款。综上,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坡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余款110489.4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山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4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已减半),由被告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龙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