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诉临某某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7民1551号
原告: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大河家镇大河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莲花镇殷鲁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某,男,回族,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公司)与被告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马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屹公司、马某某某付给志雄公司拖欠货款64330元;2.依法判决恒屹公司支付志雄公司、马某某某支付违约金19299元,1-2项合计83629元;3.案件受理费由恒屹公司、马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志雄公司与恒益公司、马某某某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为:积石山县民俗村至大河家扶贫公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大山庄桥,该《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2019年8月30日付清…乙方不能按期付款,从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到期付款总额的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向该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志雄公司先后向恒益公司、马某某某提供了金额为64330元的混凝土,但恒益公司、马某某某迟迟不予支付还款。
恒屹公司未答辩。
马某某某辩称,2019年5月16日志雄公司与恒益公司、马某某某签订了一份《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恒屹公司购买混凝土属实,现欠志雄公司混凝土价款66430元属实。现意见是,因志雄公司给恒屹公司、马某某某提供的C50混凝土不符合强度要求致使大山庄桥的梁板重新预制给恒屹公司、马某某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志雄公司应赔偿恒屹公司、马某某某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该欠款。
志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信息,证明志雄公司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2.《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1份,证明恒屹公司与志雄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恒益公司与马某某某拖欠志雄公司混凝土价款64330元的事实。
马某某某对志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C50混凝土不合格。
恒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志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16日志雄公司与恒益公司签订了一份《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志雄公司向恒屹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混凝土。2019年7月1日经志雄公司与马某某某对账,恒屹公司、马某某某欠志雄公司混凝土款64330元,马某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虽经志雄公司催要,恒屹公司、马某某某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志雄公司与恒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恒屹公司欠志雄公司混凝土价款64330元,由志雄公司主管与恒屹公司主管马某某某在志雄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恒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和时间向志雄公司支付欠款,故志雄公司要求恒屹公司支付欠款643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9年8月30日恒屹公司、马某某某向志雄公司付清货款,恒屹公司、马某某某在付款到期后未按照支付上述欠款,合同另约定,若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总价款的每日1%向志雄公司承担违约金,该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该违约金最高以总价款64330的30%计算,即19299元,故志雄公司要求恒屹公司、马某某某支付违约金19299元的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某辩称,该混凝土不符合强度要求,给其造成了损失。该案恒屹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恒屹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屹公司不符判决,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马某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雄公司要求恒屹公司、马某某某支付其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某给付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拖欠货款64330元;
二、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某向支付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即945元由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国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他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