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7民1550号
原告: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大河家镇大河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莲花镇殷鲁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甲,男,回族,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公司)与被告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屹公司付给志雄公司欠款人民币239200元;2.依法判决恒屹公司支付志雄公司以上欠款的利息12312元;3.依法判决恒屹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恒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志雄公司自2017年底与恒屹公司达成了提供混凝土协议,此后志雄公司根据恒屹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混凝土。2019年5月16日恒屹公司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混凝土欠款为239200元,并向志雄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19年5月19日支付120000元,剩余欠款2019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支付期满后,恒屹公司未能按时支付。
恒屹公司辩称,恒屹公司从志雄公司购买混凝土属实,欠志雄公司混凝土(C30)价款239200元属实。现意见是,因志雄公司给恒屹公司提供的C50混凝土不符合强度要求给恒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案已另案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等二审赔偿案件审理结束后恒屹公司再向志雄公司支付欠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志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信息,证明志雄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恒屹公司拖欠志雄公司混凝土借款239200元;3.恒屹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证明恒屹公司认可欠款,并承诺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欠款。
恒屹公司对志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认可。
恒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志雄公司提交的证据恒屹公司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志雄公司自2017年底与恒屹公司达成了提供混凝土协议,此后志雄公司根据恒屹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混凝土。恒屹公司雄志雄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筑,2019年5月16日经志雄公司与恒屹公司核算,恒屹公司欠志雄公司混凝土(C30)借款239200元,恒屹公司给志雄公司出具了欠条1份,2019年5月19日恒屹公司承诺2019年7月30日支付120000元,剩余欠款2019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后虽经志雄公司催要,恒屹公司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志雄公司与恒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恒屹公司欠志雄公司混凝土(C30)价款239200元,由恒屹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恒屹公司承诺2019年7月30日向恒屹公司支付欠款12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剩余欠款(119200元),恒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和时间向志雄公司支付欠款,故志雄公司要求恒屹公司支付欠款239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受买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恒益公司承诺2019年7月30日支付货款120000元,剩余119200元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付款期满后恒益公司未支付。故欠款中120000元截至起诉(2020年9月30日)时的利息(违约金)为120000元*4.75%*14/12=6650元,119200元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为119200元*4.75%*12/12=5662元,本案中志雄公司主张欠款中119200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562元,应按志雄公司的诉讼请求5562元计算,即上述利息合计为12212元。
综上所述,志雄公司要求恒屹公司支付其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欠款239200元;
二、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自欠款期满之日至2020年9月30日间的逾期利息合计12212元;
三、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积石山县志雄商砼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即2536元由临***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国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他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