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1123号
原告:***,男,回族,生于1964年7月13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身份证号:622922196407130512。
委托代理人:肖永强,系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康乐县水务局。住所地:康乐县政协统办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小云,系该单位局长。
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莲花镇殷路村。
法定代表人:殷仲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哈,系该公司施工人员。
原告***与被告康乐县水务局、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甘29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乐县水务局、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29民终5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后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3日再次作出(2020)甘292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29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后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强、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乐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损害原告的家庭住房六间,计价款20万元;
2.依法判决二被告恢复挖断原告的水管,保证原告水管正常通水使用功能;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康乐县水务局、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挖断了原告***家的自来水水管的事实。原告***家于2015年扶贫中新建了住房,并于2017年安装自来水,为检修方便及安全,在大门前挖了直径约1米,深1.5米的检查井,在检修井底部安装三通开关,路接主水管,一路接厨房,一路从检修井通向其牛棚。2019年9月15日,被告康乐县水务局委托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施工中给原告及高集小学及村里未通自来水村民接通自来水。二被告在给原告***家接自来水时,在原告***已有的检修井内利用原来的三通,在三通开关靠近主水管间将水管切断后,直接接在新通的自来水主水管上,原来的自来水管是白色的,后面接的主水管是黑色的。二被告给高集小学通水时,因为原告家与高集小学相邻,且主水管紧邻原告***一侧靠近墙与道路间,要穿过公路才能将自来水接通至小学,为了施工的方便,二被告在原告大门位置六间房东侧离墙体30厘米、靠近检修井2米处挖了一口直径2米、深2米的大坑,该大坑所在位置正好在***家检修井通向其牛棚水管位置,二被告工作人员不慎将该水管挖断后,没有及时接好被挖断的水管就将坑填埋,后来由于该处自来水水管漏水进而导致***家房屋受损。二、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自来水水管断裂,并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价值人民币81079元。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自来水水管断裂至今不能使用,二被告一直拒绝修复挖断的自来水水管。***家受损房屋经康乐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甘志青估字〔2020〕003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定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81079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康乐县人民法院,康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甘29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损失赔偿款56755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甘29民终5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恢复挖断原告的水管,保证原告水管正常通水使用功能,康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292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29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自来水水管断裂,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107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责恢复挖断原告的水管,保证原告水管正常通水使用功能。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康乐县水务局辩称:一、他们已将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承包给了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恒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该公司负责赔偿。2019年9月15日,康乐县水务局委托康乐县北部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建设办公室通过招标方式与恒屹公司签订了《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4.1.10(2)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当地居民与企业财产等的安全或正常使用或不适当地干扰群众的通行方便。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并由此导致索赔、赔偿、诉讼费、质控费及其他开支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该合同通用条款9.2.7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中均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私自接通已经废弃的水管,致使水管漏水造成房屋墙体开裂的后果,***对房屋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他们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的主要工作是重新铺设自来水管道,并拆除之前已经铺设的旧自来水管道,恒屹公司按照《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已将新的自来水管道接通到***的家中,在拆除旧的自来水管道过程中,***阻止恒屹公司拆除,并口头保证不会再使用旧的自来水管道,故恒屹公司将旧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了填埋处理。随后***私自将已经填埋的自来水管接通后继续使用,在起诉状中***亦承认该事实。因旧的管道老化,不具备使用条件,致使管道漏水后房屋浸泡造成墙体开裂,上述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是***私自接通已经废弃的自来水管导致的,对其房屋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因原告***私自接通旧的自来水管,造成房屋墙体开裂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由恒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判决他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康乐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他们招标承包了康乐县水务局关于康乐县北部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该项目位于虎关乡高集村,2019年9月份,他们在给原告和高集小学安装了接水口,根据康乐县北部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合同规定,一户只安装一个接口,遵照康乐县水务局的要求,将原告自行安装通往其牛棚的一条白色水管挖断,再给原告安装了通往家中的工程统一标准黑色水管,并且该工程中的每个接水口都经过了中国达华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验收。在工程结束后,因该接水口漏水,他们及时挖开接水口后,才发现原告偷偷往其牛棚私自接通了质量特差的自己的白色水管,漏水处位于白色管子处,并且该白色水管未安装水表,属于偷水行为。当时原告自己承认自己的管子漏水,无须赔偿。后原告知道2019年康乐县整县脱贫,全县农村饮水项目清零,原告因此无理由向县上上访,康乐县水务局为了息事宁人,向原告多次做了工作,为使原告不再上访,康乐县水务局为了不影响到整县脱贫摘帽工作进行了调解,同意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原告狮子大开口,要求太高,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工程要求每家每户只能安装一条水管,他们给原告家已经安装了一条黑色水管,但是原告又私自偷偷往自家牛棚安装了一条白色水管,该白色水管引起漏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该漏水的过错方,应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人。因白色水管未安装水表,属于偷水行为,他们多次建议康乐县水务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原告对他们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私自偷水接通水管的行为导致漏水,他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主持公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1)照片10张,证明:原告房屋及大门被水泡损的事实以及***家房屋受损状况。(2)图片4张,证明:***家原来自来水安装情况(2017年5月份);***家于2019年9月份新安装自来水情况;***家2017年5月份已经安装自来水管安装时间早于2019年9月份新安装自来水管时间。
3.证人马某1证言1份。证明: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高集小学通自来水时,在通向***牛棚的自来水管道的位置挖了一个3米左右的大坑的事实。
4.证人马某2证言1份。证明:***家原有自来水检修井内存在一个四通阀门及管道走向的事实。
被告康乐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康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康乐县北部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法人的批复》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康乐县北部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康乐县饮水清零办公室)属于康乐县水务局的内设机构,康乐县水务局委托康乐县饮水清零办公室与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签订的《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康乐县水务局和恒屹公司的事实;
3.《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中均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人恒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康乐县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证明原告墙体属于土质墙,该房屋属于危房的事实。
2.2019年甘肃自然天气气象报告复印件,证明2019年康乐县域内降雨量较大,原告墙体开裂原因与天气有关。
3.证人马某3证言,证明:马某3在虎关乡高集小学附近挖水坑中的淤泥,淤泥挖开后是白管子漏水。
4.证人马某4证言,证明:***家漏水管道是其私自接通的水管漏水的事实。
双方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康乐县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墙体开裂原因;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后墙照片予以认可,其他照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客观反映现有墙体有开裂现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
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估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不能证明与房屋墙体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的受损价值,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和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4.原告对被告康乐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对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6.原告对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9年甘肃自然天气气象报告复印件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7.原告对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庭作证证人马某3、马某4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白色管子漏水是事实,但白色管子被被告挖断后,没有接通,原告无奈之下接通的。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被告康乐县水务局委托康乐县北部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建设办公室通过招标方式将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六章9.2.7项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19年9月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和康乐县高集小学通水,因原告家与高集小学南北相邻,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的六间北房东侧离墙体30厘米处挖了一口直径2米、深2米的大坑,将原告家从前自行安装的通往其牛棚的一条白色水管挖断,给原告家安装了统一的黑色自来水管。原告私自接通被告挖断的通向牛棚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使用,使用期间发现曾经挖的大坑填埋的地方渗水,原告反映给二被告后,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将该填埋地挖开,发现原告私自接通的白色水管处漏水,漏出的水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因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2020年1月2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房屋受损价值及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甘志青估字(2020)0034号估价报告,测算最终受损价值及经济损失价值为81079元。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之规定,原告未经供水单位同意,私自在自家供水管道上安装通往牛棚的自来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私自安装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房屋浸泡受损,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挖断原告原有管道后,未明确禁止原告原有管道不能使用,致使发生房屋浸泡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另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之规定,被告康乐县水务局将康乐县虎关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冲刺清零项目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虽然二被告在合同中对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仅约定了承保人的原因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事故是由混合责任导致的结果,该约定对已拆除的管道的禁用等应该注意事项没有约定,故被告康乐县水务局没有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和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赔偿损失的要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被挖断的水管,是原告通向其牛棚的水管,如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以及变更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在供水单位的许可下才能取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被告康乐县水务局、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受损房屋与管道漏水没有关联性为由提出抗辩,但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损失赔偿款48647元(总受损估价款81079元的60%);
二、判令被告康乐县水务局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920元;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伟
审 判 员 马忠孝
人民陪审员 马春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