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302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甘30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再审申请称,本院作出的(2020)甘30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中恒屹公司称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建筑材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支付义务,但实际上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收到过恒屹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事实说明情况,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款由桑杰负责支付,**也知道老板是桑杰,申请人只是为恒屹公司承揽的卓尼县杓哇乡大庄村地理山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和拉运、开票,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的权利和能力。综上所述,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申请人的错误是申请人个人原因,不能成为判定支付工程砂料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卓尼县人民法院(2020)甘30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明
审 判 员 杨班么草
审 判 员 郑 月 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琳
书 记 员 李 玲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