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23民初1723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2月1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莲花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娟,被告恒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挖管道,双方说好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原告斗子工作119个小时、破碎锤工作17.5小时,至2019年9月6日结束,被告没有支付报酬,只写了欠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23240元。后来,原告多次索要,第二被告恒屹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13240元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恒屹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械至被告***承包的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挖管道,***与***约定,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2019年9月6日,***给***出具金欠条,载明斗子119小时、破碎锤17.5小时。后经原告向***索要,被告恒屹公司给***银行转账10000元。
另,被告恒屹公司系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工程承包方。
上述事实,有欠条、视听资料、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有机械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出定作方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相应的承揽费用132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屹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13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崇有福
人民陪审员 康 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