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29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2)甘292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清晰的表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连人带机器按小时进行计算的,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斗子工作119小时,破碎锤工作17.5小时。因此,**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从人身依附关系来看,上诉人自始至终听从原审被告**的安排,对于工作地点、时间、进程没有任何的自主选择权,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从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来看,上诉人挣的仅仅是辛苦钱,没有盈亏的风险,不对工作成果承担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1万元,既然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本案的承包方没有必要向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二、被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原审被告,导致上诉人赚的辛苦钱迟迟不予支付。相关部门的通知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永远是第一主体责任人,被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恒屹公司、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挖管道,双方说好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原告斗子工作119个小时、破碎锤工作17.5小时,至2019年9月6日结束,被告没有支付报酬,只写了欠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23240元。后来,原告多次索要,第二被告恒屹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13240元被告拒不支付。
**未答辩。
恒屹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械至被告**承包的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挖管道,**与**约定,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2019年9月6日,**给**出具欠条,载明斗子119小时、破碎锤17.5小时。后经原告向**索要,被告恒屹公司给**银行转账10000元。另,被告恒屹公司系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工程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自有机械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出定作方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相应的承揽费用132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屹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13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向**提供劳务,故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恒屹公司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对**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予以区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承揽关系中,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合同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劳务关系中,合同目的为直接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用工一方的要求提供的是简单的劳务,技术含量并不大,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需要以自身特有的专业技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给付劳动报酬方面,劳务关系中一般会定期给付,承揽关系中一般都是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一次性给付。结合本案事实,**具有挖掘机操作方面的专门技术,并以自有的机械设备完成劳务作业,在计付劳动报酬时并没有按照其出工时长计算,而是按照机械作业时间计费,交付的工作成果为自来水渠的管道开挖,均符合承揽特征,应当认定其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恒屹公司曾向其以工资名义给付劳动报酬,但也是基于**的代付指示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据上,**请求恒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