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29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夏县恒屹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2)甘292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清晰的表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连人带机器按小时进行计算的,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斗子工作119小时,破碎锤工作17.5小时。因此,**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从人身依附关系来看,上诉人自始至终听从原审被告**的安排,对于工作地点、时间、进程没有任何的自主选择权,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从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来看,上诉人挣的仅仅是辛苦钱,没有盈亏的风险,不对工作成果承担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1万元,既然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本案的承包方没有必要向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二、被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原审被告,导致上诉人赚的辛苦钱迟迟不予支付。相关部门的通知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永远是第一主体责任人,被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恒屹公司、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挖管道,双方说好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原告斗子工作119个小时、破碎锤工作17.5小时,至2019年9月6日结束,被告没有支付报酬,只写了欠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付23240元。后来,原告多次索要,第二被告恒屹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13240元被告拒不支付。 **未答辩。 恒屹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原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械至被告**承包的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挖管道,**与**约定,挖掘机斗子一小时160元,破碎锤一小时240元。2019年9月6日,**给**出具欠条,载明斗子119小时、破碎锤17.5小时。后经原告向**索要,被告恒屹公司给**银行转账10000元。另,被告恒屹公司系三塬镇下高白村自来水渠工程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自有机械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出定作方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相应的承揽费用132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屹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13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向**提供劳务,故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恒屹公司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对**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予以区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承揽关系中,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合同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劳务关系中,合同目的为直接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用工一方的要求提供的是简单的劳务,技术含量并不大,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需要以自身特有的专业技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给付劳动报酬方面,劳务关系中一般会定期给付,承揽关系中一般都是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一次性给付。结合本案事实,**具有挖掘机操作方面的专门技术,并以自有的机械设备完成劳务作业,在计付劳动报酬时并没有按照其出工时长计算,而是按照机械作业时间计费,交付的工作成果为自来水渠的管道开挖,均符合承揽特征,应当认定其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恒屹公司曾向其以工资名义给付劳动报酬,但也是基于**的代付指示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据上,**请求恒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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