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02民初332号
原告:内蒙古瑞吉电梯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信息大厦A座515。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大酒店8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大酒店8楼。
原告内蒙古瑞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电梯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吉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50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瑞吉电梯公司自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连续五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以前下欠的全部维保费共计413600元。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维修保养费用1034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93400元在服务期满后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电梯维保费507000元未付。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电梯公司为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保费是事实,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下欠电梯维保费413600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下欠电梯维保费93400元,共计下欠电梯维保费507000元。原告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在电梯维修过程中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自行负担200元以下单件零件更换费共计71800元,请求在下欠的总维保费中予以核减。
原告瑞吉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鄂尔多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5份、《还款协议书》1份,因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函、报价单2张,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此为其他电梯公司出具的,证据的来源存在问题,不属于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服务期到2020年7月21日截止,此报告为2020年8月5日出具,只能证明被告所属的电梯在合同其外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所以对其证明问题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已超出原被告合约服务期,且《报价单》的出具主体并非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价格鉴定机构,来源存疑,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维修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原告瑞吉电梯公司向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连续五年签订《鄂尔多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对保养对象、保养内容、保养标准、保养期限、保养费用、保养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末尾处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内蒙古瑞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的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物业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以前未完成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视为被告**物业公司同意用现金支付全部维保费用即413600元。此费用经双方结算得出,双方不得用任何理由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协议后附欠费明细,具体内容如下:1、2015.7.22-2016.7.21欠费金额103400元;2、2016.7.22-2017.7.21欠费金额103400元;3、2017.7.22-2016.7.21欠费金额103400元;4、2018.7.22-2019.7.21欠费金额103400元。
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鄂尔多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维保费之约定,维护保养费总计103400元。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之约定,甲方(被告**物业公司)按季支付维修保养费,合同结束后,根据甲方的考核情况核算,并予以支付维保费。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103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服务期满后终止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服务期满后,被告**物业公司后支付维保费10000元,剩余93400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物业公司下欠原告瑞吉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共计50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瑞吉电梯公司向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原告服务期满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物业公司下欠原告电梯维保费507000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还款协议》在卷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梯维保费50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31日起支付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点,涉案《还款协议》签订于2019年10月29日,约定案涉电梯维保费413600元的还款日期是2020年10月30日;2019-2020年度电梯维保期于2020年7月21日到期,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于合同到期之日支付该年度维保费103400元,核减已付10000元,剩余维保费93400元未付,故本院认定电梯维保费逾期利息应以50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因原告瑞吉电梯公司未按约履行,要求在下欠的维保费中核减零件更换费71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瑞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7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为止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二楼二号窗口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交纳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户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嘎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