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认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错误,应予改判;3.鉴定费160000元应当由双方各担50%。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鲁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招投标虽是在工程开工后进行,但形成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文书与工程实际施工状况一致,双方均同意以中标文书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原始文件之一。故鉴定机构应当以中标通知书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基数,结合施工图纸、双方签证及对工程量其它确认材料等,计算工程实际价款。一审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开工时的社会现实情形来判断招投标的行为效力,对招投标性质认定错误,导致案涉工程款错误认定。2.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在计算价款依据、工程量确认等方面均存在证据不足情形,致使工程款结果不能令鲁源公司信服,且鲁源公司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一审没有采纳,请求二审予以准许。首先,鉴定机构依据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计费依据,未征求争议双方的意见,取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一方面认定招投标无效,另一方面依据无效招投标文件工程价款取费标准的鉴定结论,却得到一审支持,认定矛盾。第三,争议项范围内的工程量并未经双方以签证方式确认,证人证实鲁源公司未就该部分签证签字、盖章,施工时双方对于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时间、验收等均未进行过协商。鉴定机构对这部分工程价款认定的取费标准无依据。第四,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时明确告知部分工程进行过现场抽检,法院技术室、双方均在鉴定机构所作的抽检材料上签字确认,但在一审告知鉴定机构限期提交鉴定现场制作的经法院技术室、双方到场人员签字的抽检材料后,鉴定机构并未提交。据此,请求二审准许重新鉴定。3.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鲁源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依据,案涉工程价款是在鉴定结论出现后才予以明确,应以永利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4.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确认,鉴定费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
永利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9月份就已经开始施工了,施工时未经过招投标,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为办理施工手续,补办招投标、补签施工合同,一审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并无不当。第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计算工程款的单价、工程量等在一审时永利公司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鲁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对鲁源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第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案涉工程施工分为两个阶段,在2016年之前,双方对已经完工内容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确定了鲁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且在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确定了该工程款应当从什么时候计算利息;第二期工程款虽然是在永利公司起诉以后确定,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从鲁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建筑物的时间起算付款利息,故一审有关利息起算的认定正确。第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况且本案工程款没有确定是由于鲁源公司故意拖延决算的时间才引起的纠纷,鉴定费理应由鲁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源公司给付永利公司工程款1514094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是山东省供销合作联合社成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2012年6月12日,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出资510万元)与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出资390万元)、威海市恒友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成立了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持51%的股份。
2012年为了招商引资,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经文登市政府批准,永利公司与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文登市闻登酒楼资产改造开发意向书,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将其辖区的文登市闻登酒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交付给永利公司改造开发建设,永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预付给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400万元,用于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永利公司用该宗土地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扣除400万元后置换永利公司在该土地上改造开发建设的商业设施及商业设施项下土地使用权,商业设施门前广场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归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所有。
2012年9月,双方协商由永利公司承建鲁源公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协商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永利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进场施工。2013年8月21日,该工程经招投标永利公司对鲁源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因所建设的工程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中心:3695平方米、框架五层;废钢分拣中心8731平方米、门式钢架一层,总建筑面积12426平方米,均为桩基。群体工程附承包人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约定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资金来源:建设单位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的土建、钢构、装饰及安装内容(包括基础、门窗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13653323.98元。双方达成建设施工协议后,永利公司按照鲁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垫资施工。施工至2013年底,因鲁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5年鲁源公司对永利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审计。2015年12月10日,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原报工程造价为:11312527.5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9687172.13元,审减净值为:1625355.42元,应付工程款:9687172.13元。
2016年2月,经双方协商,永利公司对其承建的鲁源公司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建设工程继续施工,并按鲁源公司的要求对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进行改造、装修。2016年3月2日,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将其持有的51%的股份转让给了于杰卿个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杰卿,股东仍为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威海市恒友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4日,鲁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议题:1、如何清偿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2、于杰卿个人欠缴资本金及日常费用垫资问题。会议内容:“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建设工程,拖欠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自2016年2月停工。因文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建设的需要,工程必须继续施工。为保证文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建设顺利通过验收,公司全体股东决定由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继续施工。现为解决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作出如下决定:一、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设的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建设工程,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1%向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他往来发生的款项,参照此利率执行;二、计息基数、期间。1、2016年前已完工工程款6687172.13元,以实际欠款数额为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2016年后新建工程工程款,按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计息基数。由于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申报工程进度,无法确定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计息期间按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折半计算利息;3、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为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垫付的除了工程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利息”。
2017年文登区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入威海环海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对鲁源公司重组,威海环海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收购了于杰卿个人51%的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作波。2017年10月10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2017)第4号会议纪要显示,鲁源公司、环航供销公司、威海恒友贸易有限公司就鲁源公司股权重组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内容:“二、会议同意引进环航供销公司对鲁源公司重组,环航供销公司收购于杰卿在鲁源公司持有的51%股权;四、对鲁源公司欠付永利公司的工程款,应于股权变更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永利公司确保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后永利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出席人员:供销谭志杰、环航供销公司孙作波、恒友贸易公司张明东、于杰卿”。
2016年2月永利公司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2018年12月底永利公司施工完成后,鲁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期间,鲁源公司于2015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给永利公司装修费300万元,2018年9月21日两笔转账预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付工程款4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740万元。对于2016年2月以后永利公司施工的工程,一审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鲁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工程造价(2016.2至2018.12.31)进行鉴定。2022年1月24日,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1、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计为8144866.18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计为4708903.69元,共计工程造价12853769.87元。
对案涉工程有关增加部分工程工程签证及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永利公司提供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相关施工图纸,其中1-3页为2017年5月10日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2017年8月30日监理单位温荣超签字、2017年5月8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内容为结算中心办公楼外墙做法发生变更,变更做法如下:“(1)基础墙……”;2017年8月27日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2017年8月30日监理单位温荣超签字、2017年8月25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废钢分拣中心车间地面做法发生变更,变更后做如下:“(1)土方购置内运回填60厘米厚……”;2017年8月25日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2017年8月30日监理单位温荣超签字盖章的地沟剖面图。4-20页由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工程签证及21-23页施工图纸。24页由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25页平面示意图。26-33页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34-82平面图,建设单位没有签字。83页现场勘验记录,由鲁源公司、供销社索寒、刘德刚、孙良参加,永利公司陈金玉、周先进,咨询单位丛雨参加。84页由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86页-88页由建设单位夏某签字的鲁源再生资源后增安装工程及给水、消防工程。89页由建设单位夏某签字的鲁源消防图纸外及变更项目记录。90页-110页董事长办公室、休息室平面图、开关灯位图,楼厨房水路、电路、排烟图,一楼厨房平面图、水路、排烟、电路图,四楼厨房平面图、水路、排烟、电路图;五楼厨房电路、排烟图,配电室、门卫房平面图;111页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室外雨水、污水图。对于上述由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的部分,永利公司称,刘德刚系鲁源公司股东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副经理,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派刘德刚到鲁源公司处工作,并且至今还在鲁源公司工作,鲁源公司安排刘德刚负责该案涉工程的建设。夏某系2018年初由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直接安排到案涉工地负责施工建设。索寒系鲁源公司工作人员。经质证,鲁源公司辩称,上述签字的建设单位人员刘德刚、夏某并非是其工作人员,鲁源公司也未授权其进行签证,对其签证的部分不予认可,但对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以及其工作人员索寒签字的,予以认可。经查明,永利公司提供的工程签单及图纸1-3页有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签单及图纸,建设单位签字人均为刘德刚。鲁源公司认可83页的现场勘验记录,参加人员为鲁源公司索寒、刘德刚、孙良,永利公司为陈金玉、周先进,咨询方丛雨等,签字人鲁源公司刘德刚、孙良,永利公司陈金玉,咨询方丛雨。夏某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找证人到鲁源公司负责部分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工作,证人于2018年正月初七到工地负责监管施工。一审认为,根据鲁源公司认可的工程签证及图纸及夏某出庭的证言的内容,可以证实刘德刚、夏某系鲁源公司安排案涉工程施工监管的工作人员,刘德刚、夏某在上述工程签证及图纸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签订的工程签证及图纸,予以确认。对上述永利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第26-33页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34-82平面图,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建设单位没有签字。永利公司称,该部分案涉工程是按照鲁源公司的要求施工,施工完成后,鲁源公司为了汇总工程造价,要求永利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及相关图纸。永利公司在工程签证及相关图纸签字确认向鲁源公司提供后,鲁源公司未将永利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及相关图纸返还给永利公司。永利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该主张,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证实,2018年初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找证人到鲁源公司案涉工地负责监管工程施工建设。永利公司所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第26-33页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34-82平面图,除了第26页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分拣中心车间南侧大门由铁门变更为工业提升门、东西侧铁门变更为钢质防火门外,其他工程均是证人负责监管施工的,该部分是按鲁源公司要求,由永利公司设计图纸鲁源公司确认,然后由永利公司按照图纸及鲁源公司要求施工。工程完成后,永利公司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签字确认后交付给了证人,证人将永利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交给了鲁源公司确认,鲁源公司签字后,证人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给了永利公司,后来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让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给永利公司,证人又将鲁源公司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要回来,再一直没有返还给永利公司。经质证,鲁源公司认为涉及的工程是证人经手管理施工的,但26页-82页材料所涉及的工程量并没有确定,不能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而且证人所经手的上述工程没有约定计费标准,工程价款也没有计算,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鲁源公司提供了4份没有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40张图纸,证实该工程量签证单及40张图纸是证人交付给鲁源公司的,也证实该工程量。经质证,永利公司认为鲁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及图纸不是工程的全部,但从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实上述工程是永利公司施工的事实。对于鲁源公司提供的上述工程签证及图纸,经核对,与永利公司提供的没有鲁源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及图纸相一致,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及图纸,能够证实上述案涉工程为永利公司按照鲁源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已经进场施工,后进行了形式招投标,属于未投标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经竣工验收,鲁源公司擅自占有使用,永利公司于2015年年底完工交付给鲁源公司之日,应视为竣工之日。鲁源公司以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永利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鲁源公司对2016年前永利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审计,双方对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审计报告没有异议,根据该审计报告及鲁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有关以2016年前工程款6687172.1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等内容,一审对永利公司2016年前所施工的工程价款9687172.13元,鲁源公司向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工程款6687172.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永利公司于2016年2月以后施工的案涉工程及部分改造、装修工程,永利公司所提供鲁源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证等书面文书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永利公司提供鲁源公司未在签证等书面文书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一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鲁源公司提供的没有签字的签证单及图纸,结合该工程客观实际存在的事实,对永利公司依据其提供未有鲁源公司签字的签证等书面文书主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对于永利公司2016年2月后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一审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鲁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工程造价(2016.2至2018.12.31)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一审予以采信。鲁源公司未有提供重新鉴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永利公司2016年以后施工工程工程造价共计12853769.87元,予以确认。对于永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鲁源公司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利公司2016年前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预算审计所作出的报告及鲁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永利公司2015年年底前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该款项应当在2016年前支付,永利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永利公司提供鲁源公司股东会议有关利息的约定,并非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永利公司主张按照鲁源公司股东会议认可有关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永利公司主张2016以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从永利公司于2018年年底交付建设工程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永利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2540942元,鲁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7400000元,尚欠15140942元,永利公司要求鲁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40942元;二、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6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2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4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2012年9月双方商定永利公司为鲁源公司施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并实际施工时未经招标,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的招投标行为属先定后招,一审有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鲁源公司有关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实质性改变中标条款约定的主张,不能否定案涉工程先定后招的事实,故鲁源公司有关合同有效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对永利公司于2016年2月后施工造价未予结算审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利公司2016年2月以后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参照有关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确定的计价标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鲁源公司有关鉴定意见中采用的计价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经鲁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及图纸对应的工程款,一审在综合考虑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交的工程签证、图纸基础上,确认了上述签证、图纸所涉工程由永利公司施工的事实,且鉴定意见系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鲁源公司在认可一审组织双方、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仅以鉴定机构未如期提交抽检签字材料,并不能否认双方参与现场勘验之事实。故在鲁源公司未就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非永利公司施工之主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鲁源公司有关鉴定意见中争议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一审不应采信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实。另外,鲁源公司在一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对有关质疑作出解释。据此,鲁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缺乏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一审对鲁源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鉴定费用16万元属诉讼费用范畴,一审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判令鲁源公司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因本案不存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问题,鲁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理据证实永利公司存在应分担鉴定费之情形,故鲁源公司有关永利公司应分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底曾就永利公司2016年前施工内容进行预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9687172.13元,此后,鲁源公司在专门针对清偿永利公司垫付工程欠款等问题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欠付永利公司2016年前已完工欠款数额、计息基数、期间等予以确认,载明计息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据此,一审认定永利公司2016年前完成施工款欠款,由鲁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工程量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年底由鲁源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实,一审有关2016以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妥。鲁源公司有关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主张,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6元,由上诉人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