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655号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5140942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车间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2012年9月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对基础设施(埋设雨水管道、修建配电房)施工。2013年3月对办公楼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车间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进行施工,至2013年10月,已完工工程造价9687172.13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后因“文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建设验收的需要,工程建设必须继续进行,被告请求原告复工。2016年2月,原告恢复工程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对办公楼进行改造、装修,至2018年12月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工程造价13408447.66元,两次施工工程造价共计23095619.79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施工结束,被告分别在2015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1月支付装修款300万元,2018年9月两次支付工程款共100万元,2020年12月支付工程款40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740万元,尚欠15695619.79元。
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除了2013年8月25日中标通知书外,其他工程资料一概没有,至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是结算中心和废钢分拣中心的施工工程,没有其他增加的工程。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原告对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结算中心和废钢分拣中心工程进行施工,以及2013年工程停工、2015年被告委托山东恒大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预算审核、2015年12月10日预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2月始,被告将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杰卿个人,于杰卿个人为被告实际控股人,2016年原告复工继续施工及所增加的工程项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杰卿存在利害关系。对所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签证是否真实,应当以现场实际核实为准,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及施工图纸等,只认可索寒及监理人员签字的工程签证及现场勘查记录,刘德刚、夏某等其他人员因没有被告的授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按照原告投标文件清单报价据实结算。对于原告诉称支付工程款74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工程款无法确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本院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是山东省供销合作联合社成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2012年6月12日,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出资510万元)与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出资390万元)、威海市恒友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成立了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持51%的股份。
2012年为了招商引资,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经文登市政府批准,原告与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文登市闻登酒楼资产改造开发意向书,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将其辖区的文登市闻登酒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改造开发建设,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预付给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400万元,用于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原告用该宗土地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扣除400万元后置换原告在该土地上改造开发建设的商业设施及商业设施项下土地使用权,商业设施门前广场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归山东省文登市供销合作社所有。
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鲁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原被告协商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进场施工。2013年8月21日,该工程经招投标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中标。因所建设的工程未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被告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中心:3695平方米、框架五层;废钢分拣中心8731平方米、门式钢架一层,总建筑面积12426平方米,均为桩基。群体工程附承包人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约定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资金来源:建设单位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的土建、钢构、装饰及安装内容(包括基础、门窗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13653323.98元。原被告达成建设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垫资施工。施工至2013年底,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5年被告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审计。2015年12月10日,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原报工程造价为:11312527.5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9687172.13元,审减净值为:1625355.42元,应付工程款:9687172.13元。
2016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建设工程继续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对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进行改造、装修。2016年3月2日,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将其持有的51%的股份转让给了于杰卿个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杰卿,股东仍为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威海市恒友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4日,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议题:1、如何清偿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2、于杰卿个人欠缴资本金及日常费用垫资问题。会议内容:“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建设工程,拖欠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自2016年2月停工。因文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建设的需要,工程必须继续施工。----。为保证文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建设顺利通过验收,公司全体股东决定由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继续施工。现为解决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作出如下决定:一、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设的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建设工程,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1%向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他往来发生的款项,参照此利率执行;二、计息基数、期间。1、2016年前已完工工程款6687172.13元,以实际欠款数额为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2016年后新建工程工程款,按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计息基数。由于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申报工程进度,无法确定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计息期间按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折半计算利息;3、文登市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为威海市鲁源再生有限公司垫付的除了工程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利息”。
2017年文登区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入威海环海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波)对被告重组,威海环海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收购了于杰卿个人51%的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作波。2017年10月10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2017)第4号会议纪要显示,被告、环航供销公司、威海恒友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股权重组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内容:“二、会议同意引进环航供销公司对被告公司重组,环航供销公司收购于杰卿在被告持有的51%股权;四、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于股权变更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原告确保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出席人员:供销谭志杰、环航供销公司孙作波、恒友贸易公司张明东、于杰卿”。
2016年2月原告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2018年12月底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装修费300万元,2018年9月21日两笔转账预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付工程款4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740万元。对于2016年2月以后原告施工的工程,本院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鲁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工程造价(2016.2至2018.12.31)进行鉴定。2022年1月24日,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1、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计为8144866.18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计为4708903.69元,共计工程造价12853769.87元。
对案涉工程有关增加部分工程工程签证及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相关施工图纸,其中1-3页为2017年5月10日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2017年8月30日监理单位温荣超签字、2017年5月8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内容为结算中心办公楼外墙做法发生变更,变更做法如下:“(1)基础墙……”;2017年8月27日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2017年8月30日监理单位温荣超签字、2017年8月25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废钢分拣中心车间地面做法发生变更,变更后做如下:“(1)土方购置内运回填60厘米厚……”;2017年8月25日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2017年8月30日监理单位温荣超签字盖章的地沟剖面图。4-20页由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工程签证及21-23页施工图纸。24页由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25页平面示意图。26-33页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34-82平面图,建设单位没有签字。83页现场勘验记录,由被告、供销社索寒、刘德刚、孙良参加,原告陈金玉、周先进,咨询单位丛雨参加。84页由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86页-88页由建设单位夏某签字的鲁源再生资源后增安装工程及给水、消防工程。89页由建设单位夏某签字的鲁源消防图纸外及变更项目记录。90页-110页董事长办公室、休息室平面图、开关灯位图,楼厨房水路、电路、排烟图,一楼厨房平面图、水路、排烟、电路图,四楼厨房平面图、水路、排烟、电路图;五楼厨房电路、排烟图,配电室、门卫房平面图;111页建设单位刘德刚签字、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的室外雨水、污水图。对于上述由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的部分,原告称,刘德刚系被告股东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副经理,威海市文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派刘德刚到被告处工作,并且至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刘德刚负责该案涉工程的建设。夏某系2018年初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作波直接安排到案涉工地负责施工建设。索寒系被告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辩称,上述签字的建设单位人员刘德刚、夏某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授权其进行签证,对其签证的部分不予认可,但对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以及其工作人员索寒签字的,予以认可。经查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单及图纸1-3页有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签单及图纸,建设单位签字人均为刘德刚。被告认可83页的现场勘验记录,参加人员为被告方索寒、刘德刚、孙良,原告方为陈金玉、周先进,咨询方丛雨等,签字人被告方刘德刚、孙良,原告方陈金玉,咨询方丛雨。夏某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找证人到被告处负责部分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工作,证人于2018年正月初七到工地负责监管施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签证及图纸及夏某出庭的证言的内容,可以证实刘德刚、夏某系被告安排案涉工程施工监管的工作人员,刘德刚、夏某在上述工程签证及图纸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签订的工程签证及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原告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第26-33页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34-82平面图,施工单位周先进签字,建设单位没有签字。原告称,该部分案涉工程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为了汇总总的工程造价,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签证及相关图纸。原告在工程签证及相关图纸签字确认向被告提供后,被告未将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及相关图纸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该主张,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证实,2018年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找证人到被告案涉工地负责监管工程施工建设。原告所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第26-33页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34-82平面图,除了第26页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分拣中心车间南侧大门由铁门变更为工业提升门、东西侧铁门变更为钢质防火门外,其他工程均是证人负责监管施工的,该部分是按被告要求,由原告设计图纸被告确认,然后由原告按照图纸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完成后,原告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签字确认后交付给了证人,证人将原告签字确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交给了被告确认,被告签字后,证人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给了原告,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让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给原告,证人又将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要回来,再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涉及的工程是证人经手管理施工的,但26页-82页材料所涉及的工程量并没有确定,不能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而且证人所经手的上述工程没有约定计费标准,工程价款也没有计算,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被告提供了4份没有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40张图纸,证实该工程量签证单及40张图纸是证人交付给被告公司的,也证实该工程量。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及图纸不是工程的全部,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实上述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工程签证及图纸,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签字的工程签证及图纸相一致,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及图纸,能够证实上述案涉工程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工程。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已经进场施工,后进行了形式招投标,属于未投标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占有使用,原告于2015年年底完工交付给被告之日,应视为竣工之日。被告以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被告对2016年前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审计,双方对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审计报告没有异议,根据该审计报告及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有关以2016年前工程款6687172.1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等内容,本院对原告2016年前所施工的工程价款9687172.1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工程款6687172.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2016年2月以后施工的案涉工程及部分改造、装修工程,原告所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在签证等书面文书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被告未在签证等书面文书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没有签字的签证单及图纸,结合该工程客观实际存在的事实,对原告依据其提供未有被告签字的签证等书面文书主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对于原告2016年2月后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鲁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工程造价(2016.2至2018.12.31)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有提供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2016年以后施工工程工程造价共计12853769.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被告委托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2016年前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预算审计所作出的报告及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原告2015年年底前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该款项应当在2016年前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被告股东会议有关利息的约定,并非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股东会议认可有关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以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于2018年年底交付建设工程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2540942元,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7400000元,尚欠151409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40942元;
二、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6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2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4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洪春
人民陪审员 王咏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毕秀萍
书 记 员 梁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