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36-1号(环山办)。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在欠付永利公司工程价款15,140,942元的范围内对“办公楼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公司向永利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载明,**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二、一审错误适用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该条系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且只能限制利息起算日的推定,推定的利息起算日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亦不能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上述司法解释对永利公司(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未规定推定方式,只有工程欠款数额确定,永利公司才具备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自工程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是为保护守约的永利公司利益,推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所保护的法益为承包人的期限利益。如果将该条文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适用在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上,与司法解释保护守约方利益的意图相违背。(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案件查明,***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故文登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鉴定报告才确定了工程造价,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18个月,或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之日起计算18个月。永利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未届满,永利公司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2022年5月10日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003民初3655号判决第一项载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永利公司工程款,则应付工程款日期可确定为2022年6月6日,此时计算18个月,在永利公司提起本案一审时亦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第一,利息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目的不同,优先受偿权不能参照适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起算时间应自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工程只有经过双方竣工、验收(交付)、结算后,才能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鉴定才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故优先受偿权起算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而利息的起算时间,可自工程结算款、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支付期满之日起计算。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要件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仅指工程结算款,不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等,而且应付价款数额应具体明确。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及结算款等都可主***,而优先受偿权仅指结算款,故二者均存在时间起算点中,利息的适用范围比优先受偿权更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应参照利息的起算点。从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等,故二者起算时间不同。根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范围要求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须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9年1月1日推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错误,(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案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通过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才确定了工程款,此时工程款尚未确定,若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存在倒推甚至类推行为,故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与优先受偿权的内容矛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有之义。第二,从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看,若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则与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相悖,甚至倒退。一审错误认定以工程交付之日2019年1月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为例,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若按一审法院认定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则承包人主张质保金优先受偿权时,超过了18个月行使期限,与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相悖。第三,司法实践中,优先受偿权开始从**公司(发包人)欠付工程结算价款具体、明确后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92号民事裁定载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定了工程造价,在该案一审诉讼阶段,工程价款数额处于未定状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尚未开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第四,永利公司在(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案执行过程中亦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21年6月28日(2021)鲁1003民初3655号立案之日起算,永利公司已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永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利公司对**公司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5,140,94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永利公司与**公司协商由永利公司承建**公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及附属设施工程。因欠付工程款,永利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15,140,942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一审法院(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认定:永利公司2016年前施工工程价款为9,687,172.13元,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施工工程价款为12,853,769.87元,共计22,540,942元,**公司支付7,400,000元,尚欠15,140,942元。判决结果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利公司工程款15,140,942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永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6,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2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永利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完成施工,**公司未经竣工竣收,即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公司支付永利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即永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一笔的合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而本案中,永利公司于2022年12月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对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永利公司提交了**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类案裁判文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因**公司经营状况导致工程款未及时结算,结合其他裁判文书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部分,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应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故永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经质证,**公司对永利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应按股东会决议内容理解,裁判文书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永利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关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审中永利公司自认其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案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2月永利公司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2018年12月底永利公司施工完成后,**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期间,**公司于2015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给永利公司装修费300万元,2018年9月21日两笔转账预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付工程款4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740万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利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案起诉之日有无依据。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永利公司认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此情况下,一审借鉴司法解释中有关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永利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完成施工,**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一审依据上述规定,以2018年12月底工程完工交付之日确定**公司应付款时间,于法有据。另,永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错误认定**公司向永利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并未就**公司向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仅以**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为据依法认定**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已生效的(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已就**公司付款情况作出认定,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一审判决并未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永利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永利公司有关应以其起诉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