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6453号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永利公司对**公司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514094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利公司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文登法院,贵院依法作出了(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永利公司承建了**公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等项目”,**公司应向永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0942元与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后**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中院作出了(2022)鲁10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时至今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利公司对**公司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均表述了**公司应当支付给永利公司建筑工程价款的时间,从该几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起算,至起诉之日,均远超过了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请求驳回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永利公司与**公司协商由永利公司承建**公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一期结算中心、废钢分拣中心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及附属设施工程。因欠付工程款,永利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15140942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本院(2021)鲁10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认定:永利公司2016年前施工工程价款为9687172.13元,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施工工程价款为12853769.87元,共计22540942元,**公司支付7400000元,尚欠15140942元。判决结果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利公司工程款15140942元;二、**司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永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6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28717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853769.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永利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完成施工,**公司未经竣工竣收,即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公司支付永利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即永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一笔的合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而本案中,永利公司于2022年12月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对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