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德青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锡***最音悦烤吧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异1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市康盛基业建材园区6栋11号。 法定代表人:齐草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锡***最音悦烤吧(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市新区丽景花园小区28号楼商铺4楼。 经营者:***。 被执行人:***,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市新区。 被申请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青松,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锡***最音悦烤吧、***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青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2.因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锡***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25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锡林***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886号民事调解书向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系各被申请人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担,但各合伙人均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追加各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因与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锡盟中院作出的(2020)内25民终8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内容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应支付被上诉人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万元,此款分三次付清,其中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二、上诉人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给付其中任意一笔款项,双方均同意按原判决执行;三、双方就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元,********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525元,由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由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负担。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未按期履行,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内2502执371号。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锡***最音悦烤吧,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企业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申请人以案涉债务为合伙经营为由,通过执行程序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经******最音悦烤吧(原锡***市最音悦KTV娱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非合伙企业。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锡林*****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齐 峰 审判员  **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